《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王艳芳(6)
3.提供行为的判定及相关举证责任。司法解释第6条是关于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就是否提供相关作品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规定。互联网的相关网页是由无数个链接互相进行链接联系在一起的。具体而言,链接一般是指从一个网页指向一个目标的连接关系。在一个网页中用来链接的对象,可以是一段文本或者是一个图片。当浏览者单击已经链接的文字或图片后,链接目标将显示在浏览器上,并且根据目标的类型来打开或运行。一般来说,链接有普通链接和深层链接等。普通链接是以被链接网站的整体为目标,如友情链接、网站导航等,其主要表现网络上的一个站点、网页的完整路径。而深层链接是绕开被链网页的主页而使用户直接进入其某一个分页或者某个具体内容的链接方式。司法实践中产生的纠纷主要是深层链接是否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曾有判决认为,如果相关作品未经权利人许可上传,只要网络用户能够从相关网站上直接获得该作品,则该网站就构成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如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曾经在审理中国三环音像社与北京衡准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中认为,“e准网直接向用户提供视频内容的浏览,只是该内容由e准网从其他多家网站获取。e准网通过上述方式,为用户提供《士》剧的分集视频,上述行为应定性为直接使用传播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经过调研认为,以此用户标准来界定相关网站提供了相关作品,实质上是将互联网中普遍存在的链接纳入了直接侵权的范畴,超出了侵权责任法及条例的相关规定。但是,由于网络技术的复杂性,要求权利人来分辨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具体从事了提供作品的侵权行为,还是仅为该提供行为提供网络服务,是不现实的,也超出了权利人的举证能力。考虑到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并在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举证能力之间作出平衡,司法解释规定了权利人(原告)承担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初步证明责任。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其提供网络服务为由进行抗辩的,则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其提供的是网络服务的举证责任。
4.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客观上为侵权作品的传播提供了便利条件并使侵权行为迅速传播,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较传统环境下的侵权行为会使权利人的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害。此外,在当前环境下由于商业模式等原因,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有可能直接或者间接从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受益,同时其又有能力迅速控制侵权行为的蔓延并知晓侵权行为的相关线索,因此在网络环境下保护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的确定是一个重要的课题,也是本司法解释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三十六条是本司法解释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教唆、帮助行为而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根据这两条法律的规定,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两种间接侵权行为,其一是教唆侵权行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其二是帮助侵权行为,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其服务的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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