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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王艳芳(7)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其具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其过错具体如何认定,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其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网络服务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仍不采取必要措施的,则与该网络用户构成共同侵权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对于该款规定的“知道”如何解释,在学术界和实务中均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该款规定的“知道”与条例规定的“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中的“明知或者应知”有相同含义,即“知道”包括明知或者应知两种情形;也有人结合侵权责任法相关审议稿认为,“知道”仅包括明知而不包括应知。的确,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一次审议稿和第二次审议稿均规定以“明知”作为主观要件:第一次审议稿在其第十章第六十三条规定:“网站经营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消除侵权后果的,网站经营者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次审议稿第四章第三十四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但此后的第三次审议稿及第四次审议稿均不再将明知作为主观要件,甚至在第四次审议稿第三十六条中还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正式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删除了“应当知道”的表述,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要件规定为“知道”,但根据立法机关的解释,其中的“知道”包括明知和应知两种主观状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对该立法用语的变更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其一,要求被侵权人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明知’的主观状态,难度太大,可能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逃脱责任,这显然不符合制定这条规定的本意。其二,虽然网络上的信息是海量的,侵权信息混杂其中,难以逐一辨别,但有些侵权信息是可以通过技术措施进行控制的,某些领域的过滤技术已经比较成熟,而且运用这种技术不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经济上造成过重的负担,目前很多网站正在以技术措施加人工审查的方式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信息进行过滤,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其三,网络上的某些侵权事实已为大众所共知,如盗版音乐、盗版影视作品、明显具有恶意攻击意图的文章广泛传播,但很多网络服务提供者却视而不见,甚至以此获得高额利润。长此以往,不利于净化网络环境,也不利于培育行业道德规范,更不利于网络行业的正常发展。其四,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过错而不仅在故意的情形下承担侵权责任,符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发展趋势以及国际惯例,并没有给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加以过重的义务。基于这些考虑,我们将‘明知’修改为‘知道’。”{1}考虑到立法过程中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义务要求的变化、司法实践及学术界对“知道”含义的争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0年《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第5条将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状态规定为“明知”等因素,为澄清侵权责任法该款“知道”的含义,从而在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相关著作权案件审理中正确适用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明知一般是指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其服务的网络用户可能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仍然积极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以及在已经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网络服务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情况下,不采取相应的删除、断开链接、屏蔽等措施而仍然为其提供服务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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