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王艳芳(9)
关于直接经济利益与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承担的关系。司法解释第11条是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取的经济利益与其注意义务关系的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了“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接获取了经济利益,是否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传播该作品具有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曾有不同的认识。司法解释在征求意见稿中曾经采用了“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从其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具有过错”的意见,但经过进一步的调研和征求意见,了解到实践中的情况复杂多样,且理论和实务界关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直接获利是否能认定为过错存在较大争议。如不作区分即将获得直接经济利益推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过错,不符合实际,也将会对网络产业的商业模式产生较大的影响。经研究,考虑到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及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从而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过错,由审理具体案件的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具体商业模式或者直接获利情况等因素个案进行判定。
关于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判定。司法实践中,由于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提供存储空间,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网络服务相比,引发的纠纷也相应较多。针对审判实践的需要,司法解释将审判实践比较成熟的经验进行总结,对针对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应知的情形进行了归纳,具体为: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在制定过程中,对本条的意见主要集中在作品的种类。有意见认为,实践中发生纠纷较多的是热播影视作品被侵权的情况,因此仅规定热播影视作品即可;但也有意见认为知名度较高的文学作品、音乐作品被侵权的可能性也比较大,因此应一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司法实践中发生纠纷较多的作品类型为热播影视作品,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被侵权的情况亦有,但并不是非常突出。因此,在司法解释中仅明确列举了热播影视作品,并以“等”字概括规定留有余地,实践中可视情况将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涵盖其中。之所以将热播影视作品特别列明,主要考虑是影视作品制作成本较高,权利人投资较大,特别是正值热播期间的电影,权利人一般不会将其无偿置于信息网络中供社会公众免费使用。因此如果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营管理的网站上显著位置出现了热播的影视作品,或者相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该网站对该作品进行了相关选择或者推荐,一般而言,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该影视作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提供,如其仍不采取相应的措施,可以认定其在提供存储服务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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