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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西方人权批判理论述评/王立峰(3)
  社群主义与后现代主义认为,人权的道德证成是失败的。已有的人权道德证成往往是由功利主义或道义论提供的,它们借助一个道德原则抑或某个美德来证明人权是普遍真理。桑德尔认为,对人权的功利主义与道义论的论证是失败的,因为功利主义没有认真对待我们的差异性,而诺齐克与罗尔斯等权利正义论则没有认真对待我们的共同性。“当公平正义把自我的界限视之为优先的,并将之一劳永逸地固定下来时,它也就把我们的共同性降格为善的一个方面,进而又把善降格为纯粹的偶然性,成为一种与‘道德立场无关’的无所区分的需求和欲望的产物”。[5]在麦全太尔看来,由于快乐和幸福具多种多样的,而且是彼此不可通约的,任何把人权的道德基础诉诸于功利主义的理论努力就不可能成功。[6]康德道义论的论证则忽视了社会经验的复杂性。麦金太尔认为,以权利观念为前提的人类行为具有地方性,权利观念的践行是以“存在某种特殊形式的社会机构或实践为必然条件”,而“事实上,任何特殊类型的社会机构和实践在人类历史中尚未普遍地存在过”。因此,“在缺乏任何这类社会形式的情况下声称自己具有某种权利就像在一种没有货币机构的社会中签发支票付账一样可笑”。[7]后现代主义哲学家罗蒂则干脆颠覆了人权的规范主义论证,也就是人权论证的基础主义思路。基础主义者认为,某些核心的道德和政治真理如果不是真正不言而喻的,至少是超越文化差异和历史限制的,是人类理性的产物,故人权的普遍性是一个道德真理。在罗蒂看来,人权学说不能为任何想象可靠的理论基础所证明。对于教条的、形而上学的普遍人权理想和普遍人性学说,他予以坚决反对,因为人权仅仅是基于西方文化而存在,是偶然性的价值与信仰,而西方的人权价值观是欧洲人对压制作出的情感反应。所以,罗蒂认为自己是一个反基础主义者,他对人权的道义论与功利主义论证予以批判。[8]当然,他并不否定人权,而是反对人权的基础主义论证方法。
  二、人权的法律批判
  根据近代启蒙思想家的观点,自然权利的存在不以法律为依据,而应当是国家法律的基础。因为自然权利被视作是“自然的”,也同样被看成是不证自明、理所当然的。所以,《美国独立宣言》宣称“凡人生而平等,秉造物者之赐,拥诸无可转让之权利”乃是“不证自明”的真理。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称:“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但对于当代法律实证主义者而言,这些自然权利是荒唐可笑至极的。
  对人权的法律批判最早来自19世纪的法律实证主义。边沁认为:“自然权利简直就是胡言乱语:自然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是修辞上的扯淡—踩着高跷的扯淡。但这修辞上的扯淡结束了过去那些有害的扯淡。”[9]边沁就自然权利与法律权利作了一番比较,认为自然权利是虚构的,法律权利是现实的,人权只是“想象的权利”,他批评说:“权利……是法律的孩子:从实在的法律产生实在的权利;但是从想象的法律和诗人、演讲家及那些毒害道德、智力的行为者(dealers)想象和虚构的自然法中,只能产生想象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怪兽的一窝私生子。”[10]边沁之所以将权利视为法律的孩子,乃是因为权利与义务紧密相连。他并不承认独立于社会认可或强制实施的道德权利。权利是想象的概念,不是真实的事物,只有当权利转换成法律和制裁时,才是有意义的。由此,权利与法律之间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权利是法律的果实,并且只能是法律的果实;不存在没有法律的权利—没有与法律作对的权利—没有先于法律而在的权利”。[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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