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之辩/和育东
关键词: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民事制裁,刑事惩罚,行政责任
内容提要: 我国知识产权单行立法、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中的某些侵权赔偿制度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但严格说来我国还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我国经济发展的内驱力是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基础。引入惩罚性赔偿可以有效地改变民事赔偿数额偏低的状况,还可以替代民事制裁、弥补刑事惩罚的不足、挤压过于强势的行政责任等。
2012年3月和8月,有关部门相继公布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的征求意见稿都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条款,但之前 2011年9月公布的《商标法》第三次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并未增加惩罚性赔偿条款。这表明,人们对知识产权侵权救济制度是否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存在着较大的分歧。本文就对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种种质疑加以分析,以期为惩罚性赔偿的引入提供辩解。
一、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是否已经存在惩罚性赔偿
质疑者认为,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规则已经包括了惩罚性的因素,实现了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没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
《专利法》第65条第2款规定,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要考虑侵权的“性质与情节”,所谓“情节”就包括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对故意侵权的法定赔偿数额应当高于过失侵权。《专利法》第65条第1款关于“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在“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时要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同样对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予以考虑。《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第20条第3款规定,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如果侵权人完全以侵权为业,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而不是营业利润计算,这也体现了对故意侵权人的惩罚。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华纪平与斯博汀公司等“手提箱”专利侵权案中提出,在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可以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尤其是在需要酌定具体计算标准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这一案例被写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中,具有案例指导效力,体现了法院对故意侵权者的惩罚意图。
《商标法》第56条规定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要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包括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允许商标侵权诉讼当事人在调解书中就惩罚性赔偿达成协议。比如在马斯公司诉北京嘉利嘉工贸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1]在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被告承诺倘若再发生侵权,将向原告“额外支付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赔偿数额的50%的惩罚性赔偿金”。在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诉福安市大成电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中,经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中被告承诺:“若今后被告再次侵犯原告的知识产权,被告自愿支付原告10万元作为惩罚性赔偿”。[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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