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之辩/和育东(6)
反对在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理由之三是,我国现有的民事制裁足以完成惩罚性赔偿的功能。《著作权法》第51条规定法院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纷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可以依据《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但是,民事制裁制度本质上是以公法上的惩罚手段解决民事侵权纠纷,忽视对受害人私权的救济,有悖于民事责任的私法理念。[15]惩罚性赔偿金则给予了受害人而不是国家,倘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入逐步替代民事制裁,可以避开民事制裁的公共惩罚性,回归民事责任的私法本性。
四、惩罚性赔偿如何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相协调
我国行政执法程序处理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远远多于民事、刑事诉讼案件,形成了世界上少有的民事保护、行政保护、刑事保护三元保护体系。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救济制度,它虽然主要置身于民事责任和民事诉讼程序中,但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一样具有惩罚功能。因此质疑者认为,引入惩罚性赔偿会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相冲突。本文认为,只要处理好惩罚性赔偿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协调,惩罚性赔偿的引入会改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一)与知识产权侵权刑事责任的协调
在民事保护、刑事保护二元保护体系下,刑法保护直接介入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民事损害赔偿与刑事责任相互交叉重叠。但在我国三元保护体系下,民事保护与刑法保护之间设置了宽阔的隔离区间—行政保护,构成所谓“犯罪门槛”。它包括“量的犯罪门槛”,比如著作权侵权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张(份)以上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也包括“质的犯罪门槛”,比如构成商标侵权犯罪的行为类型比《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范围要窄得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4种侵权行为也只是《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的8种侵权行为类型的一部分。该门槛的存在,使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重合度降低,我国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结构的这一特点为惩罚性赔偿提供了有力的理由,即对于处于犯罪门槛之下的侵权行为,引入惩罚性赔偿会弥补刑法保护缺失所导致的惩罚不足问题。特别是专利侵权在我国不构成犯罪,更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
对于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重叠的领域,既属于犯罪罪状的侵权行为类型,而且也越过量的门槛的侵权行为,引入的惩罚性赔偿将会与刑事责任发生竞合,新引入的惩罚性赔偿理应对刑事惩罚产生替代效应。首先,惩罚性赔偿更符合受害人利益。在一个市场竞争秩序健全的社会,作为经济人假设的受害人希望得到的赔偿数额越高越好,侵权人锒铛入狱反而会大大降低受害人获得的赔偿数额。惩罚性赔偿正好可以实现受害人这种金钱利益的诉求,充分发挥受害人维权的积极性。其次,引入惩罚性赔偿符合刑罚谦抑性原则。以德国为例,2007年有13, 000件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进入刑事司法程序,但没有一件最终判处监禁,许多案件在检察机关的程序中就终止(discontinued)了。[16]第三,从制度成本看,惩罚性赔偿的民事程序优于刑事程序。刑事程序毕竟要耗费较高的司法成本,倘若惩罚性赔偿能够达到同样的遏制和惩罚作用,作为民事程序的惩罚性赔偿应当优先适用。若受害人首先选择刑事程序,比如向公安机关报案,在侵权人受到刑罚处罚后,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中受害人将得不到惩罚性赔偿。若受害人首先选择了民事程序,即使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越过了犯罪的门槛,倘若没有造成重大社会危害,在法院判决惩罚性赔偿后,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