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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之辩/和育东(7)
  (二)与知识产权侵权行政责任的协调
  承担行政责任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类型总体上少于承担一般民事责任的行为类型,但多于承担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商标法》第54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对侵犯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所有类型侵权行为都有可能承担行政责任。《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的11种侵权行为类型只承担民事责任,而第47条规定的8种侵权行为类型会承担行政责任。从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看,引入惩罚性赔偿与行政处罚会发生冲突的首先是商标侵权,其次是著作权侵权。
  现有制度中已经存在商标侵权与部分著作权侵权中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相竞合,并规定了具体解决冲突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其原则在于行政处罚与民事制裁不可并处。倘若在民事责任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应当替代民事制裁并处于相当于民事制裁的法律地位,因此也应仿照上述原则,规定惩罚性赔偿与行政处罚不可同时适用。在程序上,应当按优先原则处理,即倘若民事诉讼在先,则法院判决惩罚性赔偿后,行政机关不得罚款;倘若行政处罚在先,则法院不得判决惩罚性赔偿。
  另外,惩罚性赔偿也适用于行政调解,比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应当事人请求对赔偿额进行调解时,对于那些法院可能判决惩罚性赔偿的侵权纠纷,行政调解的赔偿数额也应提高。



注释:
[1]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12462号民事调解书。
[2]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民初字第500号民事调解书。
[3]国家版权局《对〈关于如何确定摄影等美术作品侵权赔偿额的请示〉答复的函》,国家版权局办字(1994)第64号。
[4]Taylor v.Meirick,712 F.2d 1112,1120(7th Cir.1983).
[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34号。
[6]德国《专利法》第139条2款。
[7]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对侵害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所代理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曾经判决双倍许可费的赔偿,但这仅仅是极少出现的个案。参见范长军:《德国专利法研究》,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0页。
[8]汤宗舜著:《专利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2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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