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赠与物瑕疵的私法救济/宁红丽
论赠与物瑕疵的私法救济
--基于对司法案例的实证分析
◇宁红丽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副教授
关键词: 赠与人,瑕疵,违约责任,重大过失,固有利益
内容提要: 当赠与物有瑕疵时,可否及如何对受赠人提供私法上的救济,学界与实务界围绕着《合同法》第191条的解释适用有不同的看法或做法。只有诉诸比较法、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诸种民法解释学方法才有可能实质性地厘清这一问题。就该条的性质而言,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宜定性为不完全给付责任而非瑕疵担保责任。我国法院一般认为该条中“瑕疵”的外延不包括权利瑕疵,有所不妥。该条第1款第一句与该款第二句、第2款之间存在着一般与例外的关系。除非有特别规定,否则赠与人对赠与物的瑕疵就一切过错、对一切损害均无须负责。所谓无须负责,不仅包括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包括不承担修理、重作、更换等责任。当双方当事人间既有买卖合同也有赠与合同时,受赠人也不能以赠与物瑕疵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买卖标的物的价款。赠与人无须就其重大过失对受赠人承担不完全给付责任,且赠与人不完全给付的责任形式仅限于损害赔偿,且以固有利益与信赖利益为限,不包括履行利益。当赠与物造成受赠人固有利益损失时,发生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之责任竞合,此际宜采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以防《合同法》优越赠与人的立法意旨形同虚设。
与买卖、租赁、承揽等需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中常会发生一方当事人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的现象一样,在赠与合同中也常会面临同样的问题。对此,赠与人是否及如何承担责任,相应地,受赠人可否及如何寻求救济?或许是由于赠与的无偿性,这个问题并未受到太多重视。在立法上,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91条有所规范,但该规定无疑较为简单;理论上,我国学界对其基本上未投入太多心力,即使部分学者有所涉猎,也是浅尝辄止。目前,中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适用《合同法》第191条的案例,但这些案件的处理存在着或大或小的不同问题,这或许正是立法与理论不足所带来的消极后果。本文拟结合案例,诉诸比较法、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等诸种民法解释学方法,对赠与物瑕疵时受赠人如何寻求私法上救济的问题展开研究,期望对相关问题的理论与实务进步有所帮助与裨益。
一、赠与人瑕疵责任的性质:违约责任还是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该条并未明示该“责任”为“何种责任”,赠与人所不承担的责任究竟是违约责任还是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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