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赠与物瑕疵的私法救济/宁红丽(10)
(一)比较法
在德国,一般认为赠与人仅负责赔偿消极利益{19}(P.146)。在日本,“其责任范围,最近普遍的观点认为,它并不涵盖在标的物完整情况下可得利益的全额。”{20}(P.97)。“这一责任被认为只对赠与人因误以为不存在瑕疵或欠缺而蒙受的损害(消极的契约利益、信赖利益)进行赔偿而已,不涉及赔偿受赠完整物时应得的利益。”{21}(P.14)
在我国台湾地区,理论上有不同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赔偿信赖利益损失。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谓受赠人因信无瑕疵所生之损害,德国民法规定为‘因故意不告知瑕疵所生之损害’,解释上认为消极的契约上之利益,即赔偿受赠人误信其无瑕疵而受之损害(信赖利益),而不及于赠与物完全无瑕疵时所应得之利益之赔偿。消极的利益,例如允诺赠与人不告知为他人之物,受赠人对于他人之权利主张,提前确认之诉所需之诉讼费用。有取得同类之物之机会,而坐失之。信为无瑕疵之物,施以工作,因瑕疵归于无用所受之损失{22}(P.128-129)。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赔偿固有利益损失。如邱聪智教授认为,“所谓受赠人因瑕疵所生损害之赔偿,不包括瑕疵本身所致之损害”。“‘民法’第411条但书之损害赔偿,其适用对象,惟限于受赠人固有利益受害之赔偿。”{23}(P.202)林诚二教授主张,“此损害实指赠与人仅对受赠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始负损害赔偿责任,故不生解约、减价或另行交付等瑕疵担保责任之问题。”{2}(P1-47)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赔偿固有利益损失与信赖利益损失。如李淑明先生认为,即便是赠与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物瑕疵的情形,民法也仅就受赠人的“固有利益”,以及因信该标的物无瑕疵,而多支出的成本、费用,即“信赖利益”部分的损害,加以保障而已。[17]郭钦铭先生认为,“依照民法第411条‘对于受赠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之文字意思,就是不包括给付财产本身有瑕疵的损害(瑕疵损害),而仅仅包括因为赠与的财产或赠与物不符合这个赠与契约的目的,所导致受赠人自己本身原来就有的财产遭受的损失,或因此需要额外的付出。”{14}(P.48)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赔偿履行利益损失、固有利益损失与信赖利益损失。如谢铭洋教授认为,赠与人须负担保责任之情形,受赠人仅可就其所受之损害,请求赔偿,例如该赠与物之价值,或是如果赠与人系将偷自他人之物为赠与,致受赠人支出运费,至于该赠与物所造成之人身或其他财产上之损害,赠与人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应负责之{17}(P.177-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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