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赠与物瑕疵的私法救济/宁红丽(11)
(二)我国大陆
我国理论界对《合同法》第191条第2款所言“损失”有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赠人的损失应当作广义理解,赠与人应赔偿因赠与财产有瑕疵而造成的赠与财产本身以及由此引发的全部损失。毕竟受赠人的损害是因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的,因此,所有与其具有因果关系的损害都应当赔偿,否则,无法实现该制度设立的目的{5}(P.213)。第二种观点认为,造成赠与人损失,是指受赠人因相信赠与物无瑕疵所产生的损失,解释上认为属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不包括赠与物完全无瑕疵时所应得的利益的损失。对下列损失,赠与人应予以赔偿:因赠与人不告知赠与物为他人之物,受赠人对于他人的权利主张,提起确认之诉所需要的诉讼费用;受赠人丧失取得同类物的机会所遭受的损失;相信赠与物没有瑕疵,对赠与物进行改善或进行利用,因赠与物的瑕疵使该物归于无用所遭受的损失{25}(P.428){4}(P.355)。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损失”,应不包括赠与物本身的价额,而仅限于受赠与固有利益损失,以及为履行赠与合同而支出的费用,如受赠人运输赠与物的费用{26}(P.93)。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有不同做法。如在前述宋某诉某商场赠品质量纠纷案中,法官认为,受赠人可请求赠与人赔偿:赠与财产的损失、受赠人人身伤害、赠与财产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受赠人因接受赠与而支出的费用{6}。质言之,法院采取了上述第一种观点。
在李伟能诉韦仲征赠与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凤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单务、诺成、无偿合同,赠与人原则上是不负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本案的赠与是无偿赠与,赠与物摩托车的瑕疵不明显,赠与人韦仲征也没发现,故赠与物造成受赠人李伟能损失的,赠与人韦仲征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认为,该案的赠与物有严重瑕疵,赠与人也知道瑕疵的存在,虽然不明显,但其应当告知受赠人,现正是因为该瑕疵导致受赠人李伟能损失,赠与人韦仲征应当承担一定的瑕疵担保责任。但是,考虑到韦仲征基于自己的认识和技能对于赠与摩托车的瑕疵不是完全知晓,对其安全隐患也不是能完全认识到位,可以减轻其瑕疵担保责任。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就原告的医药费损失(营养费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法院未支持)承担70%的责任。[18]由于法院只判令赠与人赔偿固有利益损失,未赔偿赠与物本身的损失,因此,显然是采取了上述第三种观点。
笔者认为,赠与人不完全给付,其损害赔偿范围应限于固有利益与信赖利益损失,而不包括履行利益(即赠与物本身)损失。赠与人之所以不必赔偿履行利益损失,其根源在于受赠人时无偿地取得一财产权,原本就是从天上掉下一件礼物给受赠人,如果最坏的情形,也不过是该礼物没有了,法律并不认为受赠人有何损害可言{9}(P.61)。而且,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也可获得此项见解。《合同法》第191条第1款第一句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该句排斥了赠与人就赠与物瑕疵承担任何责任的可能。而该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并未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是要求在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之余,必须“造成受赠人损失”,才承担赔偿责任。即要求在赠与物瑕疵的同时,还必须造成(其他)损失。赠与人既然不赔偿履行利益损失,其亦无须赔偿受赠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如甲将某标的物赠与给乙,乙出卖给丙,除可获得相当于标的物价值的价额外,还可获得利润若干。因标的物有瑕疵,致买卖合同被解除。此际,乙不能要求甲赔偿其利润(可得利益)损失。赠与人承担信赖利益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履行利益即赠与物本身的价额。
总共18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