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赠与物瑕疵的私法救济/宁红丽(14)
注释:
[1]相关理论,参见崔建远:《合同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28页;易军:《债法各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2-93页;李志国主编:《合同法分则典型案例疏议》,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45页;本报法律组:“赠与车辆存在瑕疵引发事故应否担责”,载《检察日报》2007年8月11日第003版;杨艳:“附负担赠与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5月(上);张华:“无偿性特征下赠与人责任的四个特点”,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3月28日第007版。
[2]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1783号。
[3]Larenz/WoIf,Allgemeiner Teil des Bugerlichen Rechts, 9. Aufl. ,2004,§4,Rn.40.
[4]当然,这三者之间还是存在差异。《合同法》第191条使用了“瑕疵”的概念,而另两处则使用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表述;《合同法》第191条采用了“责任”的表述,而《合同法》第155条则表述为“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262条表述为“违约责任”。对于瑕疵责任,法条表述存在此等差异,究竟是立法者有意为之,想将赠与人的瑕疵责任作出不同于出卖人与承揽人瑕疵责任的定性,还是立法者并无意于此种差别设计,仅立法粗疏,文字表述未斟酌一致而已,不甚明了。
[5]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第433条第1款第二句规定,“出卖人应在无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使买受人取得该物。”即该条明定物瑕疵交付为出卖人的主给付义务。由此,德国立法者采取了履行说(Erfiillungstheorie),而放弃了担保说(Gew?hrleistungstheo-rie)。相关情况可参见[德]莱因哈德·齐默曼:《德国新债法》,韩光明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5页以下。
[6]参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171号。
[7]二审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当任所赠与其父的存款是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张荔明知已由陈当任赠与了其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赠与关系成立,因此,不存在剥夺共有权问题。”进而维持原判。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2-1997合订本,民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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