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赠与物瑕疵的私法救济/宁红丽(15)
[8]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134号。
[9]Brox/Walker, Allgemeiner Ted des BGB,32. Aufl. ,2008,Rn.60;larenz,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2. Aufl.,1992,S. 208.
[10]C. W. Canaris,Die Feststellung von Lticken im Gesetz, 2. Aufl.,1983,S.151ff.
[11]参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奉民一(民)初字第134号。
[12]日本学者我妻荣教授提出,有必要区分种类物赠与和特定物赠与分别规定瑕疵担保义务,就种类物赠与,赠与有负有交付无瑕疵之物的义务。参见我妻荣:《债法各论》(中卷一),徐进、李又又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2、13页。德国民法典第523条第2款、第524条第2款对此也定有明文。
[13]参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21783号。
[14]邱聪智:《民法债编各论》(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1页。当然,他同时也指出,“于加害给付之情形,受赠人之固有利益受有损害,其赔偿之适用标准是否仅限于故意之情形,抑或应扩及于重大过失而不知瑕疵之情形,立法政策上不无讨论余地。”参见邱聪智:《民法债编各论》(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3页。
[15]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教授指出,“第521条还有一个一般性的责任减轻规定:即赠与人仅应当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任。这无争议地适用于原本的履行利益,即适用于给付不能或延迟给付的情形。然而有学者认为,在典型的因其他的违反义务行为而发生的附带损害的情形,不应当适用责任减轻的规定。……我认为,第521条的这种限制不具有信服力。这是因为,正是在这种无法预见范围内发生的附带损害的情形,赠与人特别迫切地需要责任减轻的规定。”(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7页。)这似乎也可表明,他也认为不完全给付可类推适用《德国民法典》第521条,从而应承担故意和重大过失责任。
[16]当然,这一结论还可根据赠与物瑕疵造成的损害予以细化。当赠与人不完全给付仅造成瑕疵损害时,赠与人显然无须承担责任;即使赠与人的不完全给付造成瑕疵结果损害,赠与人亦无须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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