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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赠与物瑕疵的私法救济/宁红丽(2)
  (一)比较法
  从大陆法系一些有代表性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由于其立法明定为“瑕疵担保责任”或“担保责任”,自然不存在着纷争。如《德国民法典》第523条、第524条明确规定该两条分别为“权利瑕疵的责任”、“物的瑕疵的责任”,并在法条中出现“准用……关于出卖人的担保义务的规定”、“准用关于出卖物的瑕疵担保的规定”等表述,其瑕疵担保责任的性质十分明显。《日本民法典》第551条有关赠与人瑕疵责任的规定中出现了“担保责任”的表述:“……对于附负担赠与,赠与人在该项负担的限度内,负有与出卖人相同的担保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11条规定,“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人不负担保责任。……”因此,在日本法与我国台湾地区法上,赠与人的瑕疵责任的性质为担保责任十分明确。
  值得注意的是,在台湾地区,其民法第411条第一句出现“担保责任”表述,是明显的瑕疵担保责任,但理论上对该条第二句,即“但书”条款的性质仍不无争议。对此,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瑕疵担保责任说。如郑玉波先生认为,民法第411条的本文及但书,既然有原则及例外的关系,所以本文规定赠与人原则上不用负瑕疵担保责任,但书规定赠与人需负瑕疵担保责任的例外,但是即使赠与人要负瑕疵担保责任,基于民法第411条但书“受赠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这样的文字,是指“瑕疵结果损害”(履行利益以外固有利益的损害),而不是“瑕疵损害”(履行利益的损害){1}(P.153-155),这一观点为台湾地区通说。第二种观点为侵权责任说。如林诚二教授认为,“此种情形,断非瑕疵担保责任,应属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条但书宜解为‘民法’第184条之特别规定,盖任何人赠与他人物,仍负有一般不可侵害他人权利之义务也。”{2}(P.212)第三种观点为不完全给付责任说。如廖家宏先生认为,瑕疵担保责任的损害赔偿,不包括瑕疵结果损害的损害赔偿,仅仅限于瑕疵损害而已,因为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只是在调整给付与对价的平衡关系,不考量给付以外的固有财产。因此,‘民法’第411条但书既然规定“对于受赠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负赔偿之义务”的瑕疵结果损害,可见不是瑕疵担保责任,而是不完全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在不完全给付,才可以请求瑕疵结果损害。”{3}
  (二)我国大陆
  在我国大陆,研究该条性质的理论成果不多,而在有限的研究成果中,一些学者认为,《合同法》第191条是有关赠与人违约责任的规定。如王利明教授、王轶教授等均认为该条确立了赠与人的“瑕疵担保义务”,只是违反该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是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4}(P.355){5}(P.211-213)。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该条确立了赠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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