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赠与物瑕疵的私法救济/宁红丽(3)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将该条所确立的制度定性为瑕疵担保责任。如在张XX、鞠XX、鞠XX诉侯XX、桂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91条的规定,被告桂XX和被告陈XX将车辆赠与给被告侯XX时,并未约定相应附随义务,故被告桂X和被告陈XX不应承担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桂X和被告陈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在宋某诉某商场赠品质量纠纷案中,法官指出,“瑕疵担保责任一直都是标的物原所有人必须承担的,当然也是赠与人必须承担的责任,因而成为赠与合同效力的一个重要方面。”“电饭煲虽然属于赠品,但仍应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因某商场促销赠送的该电饭煲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宋某受到物品故障的损失,该损失属于民法的直接损失,那么商场应当承担‘修理、重作、更换’的民事责任,也可以进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由商场在该电饭煲市场价值以下适当合理给予宋某一定经济赔偿。”{6}法院的观点是否合理呢?
笔者认为,由于《合同法》第191条仅笼统地使用“责任”的表述,并未明示为违约责任还是担保责任,因此,在理论上存在纷争在所难免,换言之,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无论解释为违约责任还是瑕疵担保责任均属符合文义的解释。而且,我国合同法立法并不附有立法理由书,因此,期望通过弄清该条究竟何所本、其参酌的国外立法例为何来作出妥当的解释也不可能。此际,体系解释或许是一种相对更合理的解释方法。体系解释是指依据某法条在整体法规范体系中的地位,考虑与其他法规的关联性,解释该法条应有的意涵。[3]质言之,揭示《合同法》第191条所定责任的性质,不能仅着眼于该条,而是应将整个合同法分则中有关瑕疵责任的条文联系起来,发掘这些条文间的意义脉络,从而对《合同法》第191条的“责任”作出定性。《合同法》第153-158条规定了出卖人的瑕疵责任,第262条规定了承揽人的瑕疵责任。这三个规范群规制的事务领域具有相同性,即都是就标的物瑕疵所设规则。[4]从体系性的角度来看,对《合同法》第191条定性的思考自不能脱离《合同法》在第153-158条、第262条所作的价值判断。虽然还有一定争议,但总体上看,我国学界多认为《合同法》第153-158条、第262条系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不仅如此,将这两处规范群定性为违约责任还具有使制度设计简化的优越性。在德国法上,瑕疵担保责任本属独立于违约责任的责任形态,其与违约责任之间的关系极为纷繁复杂,《德国债法现代化法》即放弃瑕疵担保责任的独立性,而将之纳入给付障碍法的体系中。[5]我国法上,精致完善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从来就没有建立过,实无必要抱残守缺,逆潮流而动,在违约责任制度之外再确立起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简言之,《合同法》在第153-158条、第262条系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既如此,将《合同法》第191条解为系有关不完全给付责任的规定在体系性较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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