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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赠与物瑕疵的私法救济/宁红丽(5)
  在蒋X诉李XX赠与合同纠纷案中,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事后取得原告追认,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无权处分,赠与行为应属无效。同时,被告明知第三人已婚的事实,作为成年女性,应当具有相当的判断能力与社会经验,明知第三人支出钱款用于其购房、购车将会侵害第三人配偶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无故接受第三人的赠与,不符合社会生活的常理。原告要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并以其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被告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几乎一致性地将夫妻一方未征得另一方同意而与第三人订立的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合同认定为无效,也就是说,法院是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来解决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纠纷,而不是通过权利瑕疵责任制度来解决相关纠纷,这实际上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一般认为赠与人瑕疵责任中的“瑕疵”不包括权利瑕疵,因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或因权利瑕疵所致的违约责任(即瑕疵责任)皆以赠与合同有效为前提。在理论上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此处法律规定的赠与人不负瑕疵担保义务,并不包括权利瑕疵担保。这是因为,依据《合同法》第185条,赠与人只能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赠与人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赠与的,则应承担因此给受赠人造成损害的责任{5}(P.211-212)。
  (二)本文观点证成
  笔者认为,上述实务观点与理论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合同法》第191条所言“瑕疵”应包括物的瑕疵与权利瑕疵两种类型。其理由在于:
  首先,法律的解释,以文义解释最为基本。[9]而所谓文义解释,是指依照法律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而为解释,据以确定法律之意义{8}(P.102)。就“瑕疵”在一般的语言习惯上的意义而言,其在文义上应包括“权利瑕疵”的情形。“既然赠与契约同样以‘财产权之移转’为契约之标的,故当赠与人所移转之财产权于契约所约定状态不符,即生‘权利瑕疵’的问题,其概念与买卖契约相同。”{9}(P.60)欲将“权利瑕疵”剔除于“瑕疵”之列,在法学方法论上须进行目的性限缩。目的性限缩,乃是衡诸法律规定之规范目的或基本思想,将某法律规定文义范围所不应涵及之案件类型透过限缩法条适用范围外,以消除不同案型同处一法律规定之矛盾现象,[10]以实现“不同之案型,应为不同之处理”的平等要求。只有当规制权利瑕疵现象不符合《合同法》第191条的立法意旨,才能为此种目的性限缩,为此,持论者必须举出充分且正当的理由,但认为《合同法》第191条所定“瑕疵”不包括“权利瑕疵”很难提出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总之,尊重文义,为法律解释正当性的基础,旨在维持法律尊严及其适用之安定性{10}(P.220),从文义解释视角来看,《合同法》第191条所定“瑕疵”包括“权利瑕疵”的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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