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赠与物瑕疵的私法救济/宁红丽(6)
其次,即使赠与人赠与他人之物,但当受赠人为恶意时,根本不值得保护,不存在着“应承担因此给受赠人造成损害的责任”的问题。如日本学者北川善太郎先生认为,依照日本民法第551条第I项但书的规定,受赠人明知该瑕疵存在的,赠与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11}(P.39)。在前述蒋X诉李XX赠与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指出,“被告明知第三人已婚的事实,作为成年女性,应当具有相当的判断能力与社会经验,明知第三人支出钱款用于其购房、购车将会侵害第三人配偶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无故接受第三人的赠与,不符合社会生活的常理。”[11]这根本没有对恶意的第三人加以保护。
再次,即使受赠人为善意,赠与人是否一概应赔偿也大有可疑。即使赠与人应赔偿,从基于赠与合同无偿性从而应降低赠与人责任标准的角度来看,也应区分赠与人是否故意不告知权利瑕疵或保证无权利瑕疵而定。即只有赠与人故意不告知权利瑕疵或保证无权利瑕疵时,才应向受赠人承担责任;而赠与人未故意不告知权利瑕疵或保证无权利瑕疵时,即无须向受赠人承担责任。此时,完全不必将“权利瑕疵”排除在《合同法》第191条第1款第一句的一般规定之外,该条第2款的存在即足以使受赠人从赠与人处获得赔偿。
最后,从立法例来看,一些国家的立法明确规制“赠与他人之物”的行为。如《葡萄牙民法典》第956条规定,“一、标的为他人财产之赠与属无效,但赠与人不得以该无效对抗善意受赠人。二、赠与人仅在受赠人为善意且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时,方对受赠人所受之损失负责:a)赠与人明示承担赔偿损失之义务;b)赠与人所为属欺诈;c)赠与具报酬性质;d)赠与附负担,在此情形,赠与人之责任仅限于该等负担之价值。……”《魁北克民法典》第1816条规定,“非所有人、非负责给付赠与物的人、未经授权给付赠与物的人所为的赠与无效,但赠与人已明示承诺取得赠与物的,不在此限。”从这些立法例来看,赠与他人之物的赠与合同一般是无效的,赠与人无须承担责任,即使在特殊情况下有效(如《葡萄牙民法典》第956条规定受赠人“善意”,《魁北克民法典》第1816条规定“赠与人已明示承诺取得赠与物”),但赠与人仍只是在具有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质言之,在这些立法中,赠与人并未因权利瑕疵就一概向受赠人承担责任。
三、赠与人瑕疵责任承担上的原则与例外关系
《合同法》第191条共2款,而第1款有2句。如何理解这3句之间的逻辑关系,攸关对赠与人瑕疵责任的准确认识。“只有对完整的句子及其前后联系都加以考虑,才能做出合适的法律解释。”{12}(P.133)拉伦茨也指出,意义脉络的标准首先要求考虑上下文脉络的关系,这是理解任何意义相关的谈话或文字所不可或缺的{13}(P.207),因此,以下从逻辑上对该条文的结构加以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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