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赠与物瑕疵的私法救济/宁红丽(7)
(一)赠与人原则上不承担瑕疵责任
在整体结构上,第1款第一句与该款第二句、第2款之间存在着一般与例外的关系。该条第1款第一句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12]该句建立了一般原则,即赠与物有瑕疵,无论造成受赠人何种损失,也无论赠与人出于何种主观状态,赠与人原则上皆不承担责任。换言之,除非有特别规定,否则,赠与人就一切过错、对一切损害均不负责。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赠与本身是无偿的,赠与人赠与受赠人财产,原则上并没有拿到什么好处,法律也就不苛责赠与人,不会让赠与人负担太大的责任。”{14}(P.47)质言之,“因为赠与契约乃一无偿契约。受赠人既然系无偿地接受一财产权的移转,自无令赠与人负与出卖人相同程度责任的道理。”{9}(P.60)第1款第二句、第2款则规定了赠与人应承担责任的两种情形。相较于第1款第一句,这两种情形皆属例外。概而言之,赠与人原则上不承担瑕疵责任,仅在附义务赠与以及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的情形,赠与人才例外地承担瑕疵责任。
在前述张XX鞠XX、鞠XX诉侯XX、桂XX、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桂XX和被告陈XX将车辆赠与给被告侯 XX时,并未约定相应附随义务,故被告桂X和被告陈XX不应承担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13]法院将《合同法》第191条所规定责任定性为瑕疵担保责任有所不当,已如前述。在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桂XX和被告陈XX“明知该车辆没有经过安全技术检验,将该车赠与给了没有取得驾驶证的被告侯XX,故原告认为被告桂XX和被告陈XX的赠与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桂XX和被告陈XX应与被告侯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就此而言,法院应辨析赠与人是否有保证无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的情形,若赠与人确有故意不告知瑕疵的现象,则应承认民事责任。法院仅认定该赠与合同不属于附义务赠与,而未说明赠与人是否故意不告知瑕疵,有所不妥。不过,从结果来看,该判决还是较妥当地坚守了赠与人原则上不必就赠与物瑕疵承担责任的立场。
(二)赠与人不承担责任的形态
《合同法》第191条第1款第一句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该“责任”在性质上是违约责任而不是瑕疵担保责任已如上述,但该“责任”究竟包含哪些形态?笔者认为,该“责任”以损害赔偿最为典型,但不应以此为限,除损害赔偿外,还应包括修理、更换或重做(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等责任形式。质言之,赠与人不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也不承担修理、更换或重做(另行交付无瑕疵之物)等责任。当然,《合同法》第191条为任意性规范,若赠与人与受赠人约定,赠与人应就赠与物瑕疵承担责任的,该约定应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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