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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赠与物瑕疵的私法救济/宁红丽(8)
  在前述宋某诉某商场赠品质量纠纷案中,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意见认为,既然电饭煲是无偿赠送的,那么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商场对此不负有质量担保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不管电饭煲是否是无偿赠送的,商场作为其原来所有人仍承担一定的质量担保责任,应该负责包修、包换。法官认为,商场应当承担“修理、重作、更换”的民事责任,也可以进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由商场在该电饭煲市场价值以下适当合理给予宋某一定经济赔偿{6}。笔者认为,赠与人不就赠与物瑕疵承担责任为常态,在该案中,根本不存在着赠与人(即某商场)保证无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的情形,因此,赠与人无须就电饭煲的瑕疵承担责任,即不仅不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也无须承担“修理、重作、更换”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有赠与人保证无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的情形,从而赠与人应承担瑕疵责任,但根据《合同法》第191条第2款,赠与人也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非承担“修理、重作、更换”的民事责任。
  在聚之成有限公司诉李祥赠与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交易的标的物为香水及香水瓶,香水分销机系原告在被告购买香水达一定数量后免费赠送的物品,并非合同标的物,更不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被告不能以免费赠送物品的质量问题作为拒付合同标的物价款的抗辩理由。”二审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15}(P.172)。由于赠与人原则上不承担瑕疵责任,这也就意味着受赠人原则上不能以赠与物具有瑕疵为由寻求私法上的救济,因此,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上,受赠人不能要求赠与人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重作等。不仅如此,当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还具有其他合同法律关系时,受赠人也不能以赠与物具有瑕疵为由而要求对该合同法律关系提供保护。在该案中,赠与人同时为出卖人,受赠人同时为买受人,他们之间既有赠与合同关系也有买卖合同关系,受赠人不能以赠与物瑕疵为由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买卖标的物的价款。
  四、赠与人应否就重大过失承担瑕疵责任
  《合同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赠与人之所以应就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证物瑕疵承担责任,“盖前者其心可诛,后者其言宜信,故加强对于受赠人之保障。”{16}(P.3-9)赠与人在主观上为故意,依据该条,当然应承担责任;赠与人在主观上无过错或者有轻微过失,显然不应承担责任。但赠与人对赠与物瑕疵具有重大过失,是否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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