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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赠与物瑕疵的私法救济/宁红丽(9)
  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间颇有争议。有主张赠与人应就故意与重大过失负责者,也有主张赠与人应仅就故意负责者。如谢铭洋教授认为,“此种情形,基于赠与之无偿性,如要求赠与人须负担起一般之故意过失责任,显属过重,然而如果受赠人无论如何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对受赠人又显然过于不利。此时应类推适用第四一0条之规定,减轻赠与人责任,而非完全免除其责任,亦即如果赠与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之情形,仍然应就该赠与物所造成之损害负其责任。”{17}(P.177)林诚二教授认为,“如赠与人所给付之赠与物有不完全给付之情事者,受赠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惟仍应受‘民法’第四百零九条即第四百十条规定之限制,方符合法理。”{2}(P.210-211)即赠与人对瑕疵给付行为承担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而邱聪智教授则认为,“赠与人仅于因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障无瑕疵而致之加害给付,始对受赠人负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赠与人于瑕疵之发生有过失或甚至有重大过失者,仍不因之而负损害赔偿责任。”[14]
  在我国大陆,有法官认为,在加害给付的情形,基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如果要求赠与人须负担起一般的故意、过失责任,显属过重。但如果受赠人无论如何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对受赠人又显然不利。正确做法是类推适用合同法第189条的规定,减轻赠与人的责任,而非完全免除其责任,只有在赠与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应该就该赠与物所造成的损害负其责任{1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将《合同法》第191条所定制度定性为瑕疵担保责任的情形下具有合理性,但在将《合同法》第191条所定制度定性为不完全给付责任的情形下即无生存空间,因为若属前者,由于不完全给付责任的规定尚付阙如,而不完全给付与给付不能同属违约行为,故不完全给付可类推适用给付不能的规定,[15]但在后者的情形下,由于《合同法》第191条已就不完全给付创设明文,故不再具有类推适用的必要性。依笔者所言,《合同法》第191条第2款仅规定了赠与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两种情况,重大过失不属于这两种法定情形,赠与人自不必负责。[16]虽然赠与人保证无瑕疵时,其可能对赠与物瑕疵的形成具有重大过失,或者对不告知瑕疵具有重大过失,但“保证无瑕疵”与“重大过失”毕竟有别,不能等而视之。
  五、赠与人承担瑕疵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
  依《合同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赠与物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损失”究竟是指何种损失?换言之,受赠人能获得多大范围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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