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欧光伏案的法律问题/王奇晟(2)
最后,在确认是否采用替代国制度的前提条件中,包括受到反倾销调查的国家提交证据证明这一重要环节。由于在国内的生产企业,一般不会关注国外相关企业的生产成本或价格的情况,即便关注因为关乎商业机密,国外同行也很难把这些信息透露给我们的企业。因此,国内的生产企业很难找到充分确实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价格的合理性。所以提交证据这种规定欠缺必要的合理性,对于中国企业非常不公。对这样的规定,我们的企业除了在平时应当做好准备应诉的工作,比如对国外同行的生产成本和价格做详细调查、研究、备案,以使我们在遇到这样的反倾销案件的时候能够及时提交证据。另一方面,在受到反倾销调查的时候,我们也应当及时提出异议,使得欧盟不会随便找一个替代国作为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率的依据。
在欧盟对于中国光伏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问题上,对于反倾销税的征收标准,欧盟当局在选择替代国方面也有非常大的灵活性。欧盟反倾销法只是规定应当是“适当的”和“不是不合理的”,欧盟当局利用其自由裁量权,制定了一套选择替代国的方法,首先要考虑产品的类似,然后考虑的是市场竞争性,以及替代国内部是否存在价格控制等。在选择时,着重考虑下列重要因素:①存在相同产品;②制造工艺和技术以及生产标准的相同性;③价格水平的可靠性;④行政管理的便利性。实际上,欧盟采用的不是替代国的方法,而是替代工业部门的做法。而且根据欧盟反倾销法的规定,对选择替代国的异议在立案公告后10天内提出。
欧盟的替代国选择标准总结下来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异议期比较短。只有十天的异议期,对于一个企业来说,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准备出合理的抗辩理由,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这需要涉案企业在平时就要做足功课,对于自身所处行业有清晰的定位和了解,对于国外同行业的定价机制,自身应当建立数据库,充分利用互联网等渠道,做好应诉的准备工作。而在企业内部,也应当建立相关风险控制部门专门负责此类工作,这样在第一时间企业内部就有相应部门按照相应程序处理此事。
第二,选择标准比较模糊。欧委会于1992年发布了一个内部通知,规定欧委会选择第三国时考虑的因素有:替代国国内市场的性质,价格是否由市场来确定;生产与调查的产品是否是可比的产品;在替代国获得原材料的情况下,是否具有可比性。根据这些因素,企业必须要有全面准确的原料来源、销售市场以及相关税费的数据,才能充分说服欧委会同意我们建议的替代国。
第三,申诉可选方式单一。中国企业在受到反倾销调查之后,可以选择的申诉方式很单一。一般是在异议期内找到一家国外同类企业,让这个企业提交原材料和产品的价格证明,然后比较中国国内企业的价格和外国同类企业的差别,最终得到一个倾销幅度的判断。而国外同类企业,因为事不关己,也因商业机密,往往不会愿意配合国内企业的提交价格的请求,所以导致我国的国内企业不能在十天的异议期内找到合适的替代国,导致欧盟最终选择一个我们不得不接受的替代国,而最终得出的倾销幅度非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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