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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中的鉴定制度/张国庆(3)
  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一种正当程序和必要方式。一旦缺失这种要式行为,鉴定意见只能被作为一种传闻证据而受到排除,无法有效地作为裁判的基础。当出现这种情形时,如有必要,人民法院即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另行委托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重新进行鉴定。

  三、相关专家出庭参与诉讼

  现实社会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对人们就专业技术知识及所涉及领域的认知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司法实践中,对于医疗事故、环境污染和知识产权等案件中专业性问题,不仅原、被告及其代理人不明白,法官通常也不清楚,尤其在出现多种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如果专家能够出庭提供专业意见、回答各方疑问,则有利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种情况下让具有专业技术的人员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既可摆脱法官在并不掌握特定专业技术知识的条件下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所带来的窘况,又可有利于维护法官的中立地位。因而,新民诉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该规定有助于在民事诉讼中体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一般是为了就专门性的问题在法庭上明确某些专业技术问题,是一种辩论主义在鉴定制度上的延伸与扩张。这种做法有助于改进和完善现行鉴定人制度。在形式上,这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类似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这完全属于当事人的一种任意行为,即有关当事人认为申请由人民法院通知这类专业人员出庭更有利于阐明对其有利的专业技术问题或者有利于驳斥对相对一方有利的鉴定意见,以便使法官尽可能有效地发现真实,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以上这些新内容,进一步完善了民事诉讼中的鉴定制度,对于促进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将起到积极作用,符合审判工作实际,真正做到司法为民,从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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