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滥用职权之理解/占国华
行政滥用职权的内涵和表现形式,我国立法未作明确界定。目前,我国行政法理论界对什么是滥用职权争论较大,有些学者参考国外情况列举了很多滥用职权的表现。笔者认为,首先应当统一滥用职权在理论上的含义,在此基础上才能较准确地把握滥用职权的表现。所谓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具备实施行政行为的权力,并且其行为形式上也合法,然而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目的违反法律、法规赋予其该项权力的目的。
一、滥用职权的涵义及其构成要件
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故意违背法定目的,背离基本法理,造成后果显失公正,而应予以撤销的违法行政行为。其构成要件有:
1、行政机关拥有该项职权。以此区别于行政机关越超职权的违法行为。
2、以故意为要件。《行政诉讼法》第54 条所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不以故意为要件。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以这些方式作为手段以达到主观上的违法目的,就是滥用职权。所以,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是区别滥用职权与其他违法行为的一个重要参照物。
3、出于非法目的。非法目的是滥用职权的诱发原因,如果没有非法目的存在,便不会有滥用职权发生。所谓“滥”,就是过度、无节制。职权,同时包含着权力和责任的双重意义。滥用职权,就是过度地、无节制地使用权力,也伴随着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如果没有非法目的的利诱,便不会有滥用职权现象。
4、后果显失公正。滥用羁束裁量权是对法律规范明示的违反,后果显失公正自不待言。滥用自由裁量权,如情节明显轻微,后果非显失公正,不应纳入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滥用职权”范围,是所谓“不合理”与“不合法”区别在此方面的体现。
二、西方主要国家对行政滥用职权的定义
纵观西方主要国家,也未对行政滥用职权以完全明确的定义。
(1)英美法系。主要国家之英国,滥用行政职权被认为是越权的一种表现形式,作为以判例法为主的国家,该国认为在审理行政滥用职权时,应当着重考虑到行政机关和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是否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考虑不相关的因素、做出不合理的决定这三种情况。在美国,明确把滥用职权界定为滥用自由裁量权。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存在以下形式即为滥用职权:不正当的目的、错误的和不相干的原因、错误的法律或事实根据、遗忘了其他有关事项、不作为或迟延履行、不遵循判例或习惯等。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