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贿赂对受贿罪的立法考量/孟岩
近年来,在我国的腐败犯罪案件中,几乎90%的案件都交错着各式各样的色情交易。性贿赂成为了腐败案件犯罪中的高频词。事实上,性贿赂包括“性行贿”与“性受贿”,从受贿的角度来讲,性贿赂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接受他人提供的性服务,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的行为。其较为显著的特征是:标的的非物质性、本质的权色交易性、手段的极具诱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性贿赂对现行受贿罪法规范的适当性提出了严峻考验。
一、受贿罪法规范的失当性
(一)“贿赂”规范范围过窄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我国从立法本意上是将受贿罪中“贿赂”的范围设定为“财物”,即金钱和物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贿赂犯罪领域又出现了一些新的行贿、受贿手段,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7年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将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据传统刑法规范难以定性的新型受贿行为纳入到刑法规范中以弥补传统刑法对贿赂犯罪规定的不足。据此,我国贿赂犯罪的“贿赂”范围有所扩大,财产性利益成为了“财物”语义范围内的贿赂标的物。然而,诸如升学就业、职务升迁、提供“性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仍被排除在“贿赂”的范围之外。
然而,从最近曝光的贪腐案看,多和性贿赂有关;从现实社会状况来看,许多升学就业、职务升迁等无不伴随着性贿赂的阴影。越来越多的贪腐案件是以非物质利益为内容的。而且,以非物质利益为贿赂标的的案件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不比以财物为贿赂标的的案件小,甚至危害性更大。性贿赂的多发性以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我国国家政权的稳固和社会风气的净化形成一种赤裸裸的侵袭和挑战, 我们不能再容忍性贿赂由于在刑事立法上的空缺而任其泛滥。
(二)“计赃论罪量刑”失之偏颇
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我国受贿罪没有单独的刑罚规定,对于触犯受贿罪的,按照贪污罪的刑罚来处罚,即计赃论罪量刑。众所周知,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是具体的、可以测量的有形财产;贪污罪重点保护的法益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所以对贪污罪按照“计赃论罪量刑”的方式处罚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受贿罪却不同。尽管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受贿多表现为“权钱交易”,但是仍不乏有“权色交易”大量存在。也就是说,受贿的对象是物质性和非物质性并存的。而且,受贿罪本质上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这一点决定了受贿罪与贪污罪是两个完全不同质的犯罪。而“刑罚应有章可循,依罪量刑”是无可辩驳的真理,两个完全不同质的犯罪适用同一的刑罚,其不当性不言而喻。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