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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贿赂对受贿罪的立法考量/孟岩(2)


二、受贿罪法规范的趋向性

刑法作为一种社会治理措施,以社会为基础,必须回应社会的需求,鉴于性贿赂行为的高发性,刑法对此应当作出积极的回应。


(一)扩大“贿赂”的范围

在现实生活中,贿赂绝不仅仅表现为财物。即使在我国香港和澳门地区,贿赂的范围也远远超出了财物的范围。最为重要的是,我国于2005年12月14日正式成为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而该公约第15条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1)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建议给予或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2)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为使国内法与国际法很好接轨,我国应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扩大贿赂的范围,挣脱“财物”对受贿罪的束缚。

笔者认为,应将受贿罪的罪状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直接或间接地索取或者收受他人不正当好处的,是受贿罪。这里的“不正当好处”既包括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以及非财产性利益。所谓的非财产性利益是指能够满足人的欲望或需求的一切有形或无形的不能够用金钱计算的利益,例如安排子女就业、提职晋级、色情服务等。这样,一方面可以解决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和正当性而收受的贿赂超出财物范围,依法无法制裁的尴尬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增强法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因为随着社会的发展,在未来的日子里还可能会出现其他各种能够满足人的欲望或需要的新类型的贿赂。再者这样对受贿罪犯罪本质的体现能更加丰满和完整。


(二)完善受贿罪的刑罚规范

首先,要独立设置受贿罪的刑罚规范。从本质上来讲,刑罚既是对过去所实施犯罪的报应,同时也包含着对避免未来犯罪的预防。那么,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再结合刑罚的本质,刑法中个罪的刑罚设置一定依据的是个罪的具体情节,如社会危害性程度、所侵害法益大小等。受贿罪作为独立的个罪,无论从本质还是从犯罪的具体情节,其刑罚处罚必须脱离他罪,独立设置刑罚规范。

其次,要重新设置受贿罪的处罚标准体系。受贿罪的关键要素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不可收买性、受贿数额、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大小、给国家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此,在处罚标准上就不能只是以受贿的财产数额为基础,而是应该综合考虑受贿罪的各个要素,重新设置并建立以受贿罪的情节为处罚标准的体系,即取消受贿罪数额犯的规定而代之以情节犯。由于情节犯相对而言较为抽象,所以在立法技术上就要做具体化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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