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贿赂对受贿罪的立法考量/孟岩(3)
第三,要在受贿罪中增设资格刑。资格刑最大的功能就是限制或消除犯罪人在特定领域的再犯可能性,但是我国在资格刑的设置方面却未能充分发挥资格刑预防犯罪的功能。仅就受贿罪而言,在西班牙、美国等国家就有剥夺担任公职资格刑的规定,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0条也规定“……取消被判定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在本国法律确定的一段期限内担任下列职务的资格:(一)公职;(二)完全国有或者部分国有的企业中的职务”。
根据我国受贿罪法规范的现状,认为在受贿罪中增设资格刑需要做两方面的改善:一是修改刑法总则中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或者增加资格刑的类型,例如在刑法总则中增设“剥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剥夺特定荣誉的权利”等;二是在刑法分则有关受贿罪的立法中增加对资格刑的适用。
(作者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