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取消嫖宿幼女罪的理由/温跃(3)
11、同样是与不满十四罪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同样都是幼女“同意”,与卖淫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就是没有违反其意志,属于嫖宿幼女罪,而与非卖淫的幼女发生就是违反其意志,属于强奸罪,这种立法,是否如最高法院最近说的存在“根本性的逻辑矛盾”呢?
12、首先,卖淫的幼女与非卖淫的幼女在身心成熟度和生活经历上是有差异的,同是十二、三岁的女孩,卖淫的幼女往往要比普通的女孩成熟老道,特别那种非被强迫而卖淫的女孩,显然比同龄女孩熟知人间冷暖,用一刀切的方式,把她们等同于普通女孩,从而认定性交违反了她们意志,这种一刀切的方式也存在勉强的地方。
13、从立法角度看,一般性地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女孩没有认知能力,不知道自己在干什么,然后特别地规定在某些条件状况下,不满十四周岁的女孩也有认知能力,这种立法模式很常见,不存在什么“根本性的逻辑矛盾”。例如,刑法中一般性地规定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因为他们身心不成熟,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因此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刑法又特别地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怎么一会儿说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身心不成熟,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一会儿又说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时,这些已满十四不满十六周岁的人身心成熟了,能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了,要承担刑事责任了?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心智到底成熟还是不成熟?这是“根本性的逻辑矛盾”吗?显然不是。一般情况下,我们认为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心智不成熟,他们不知道自己在干什么,因此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时,我们认为他们是知道自己在干什么的,是有一定认知能力的,所以他们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同理,一般情况下,认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没有认知能力,不知道自己在干什么,但特殊情况下,如进行卖淫的幼女,认为其有一定的认知能力,知道其在干什么。这种立法模式很正常啊,没有什么“根本的逻辑矛盾”。
14、总结:我不反对废除嫖宿幼女罪,但我认为最高法院给出的废除嫖宿幼女罪的两个理由都很荒唐。最高法院是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在那里工作的同志们应该有很强的业务能力和博大精深的法学素养,要废除嫖宿幼女罪,起码要找点像样的理由,至少要专业点吧,不要轻易把猫眼论坛上网友们群情激奋的理由直接拿过来发布啊。其实,要废除嫖宿幼女罪,根本不需要找那两个理由,只要下面的理由足矣: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加强打击向幼女的买淫行为,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尽管这种以十四岁一刀切的方式也有些勉强,但涉及到未成年人年龄的一刀切的方式,包括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等,都有勉强的地方(这种勉强性能表现为以下一些可笑的方式:想卖淫?等过了十四周岁生日那天晚上十二点再来吧。想杀人?赶紧在十四周岁生日那天晚上十二点以前干)。毕竟人的认知能力和心智成熟度,与年龄是相关的,又不完全由年龄决定的,司法实务中不可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都进行认知能力和心智成熟度的司法鉴定,按照国际惯例,各国都是以年龄作为标准进行一刀切来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从而简化了司法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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