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申请期限的法律性质/陈吉
工伤申请期限的法律性质
——浙江舟山中院裁定彭炳礼诉定海人保局撤销不予受理案
裁判要旨
工伤申请期限的法律性质既不是除斥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而是一种时限。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超过申请期限的,该期间应予扣除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情
2008年4月,彭炳礼在浙江博宇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博宇公司)所属的岱山“城市阳光”公寓工地受伤。彭炳礼与工地的实际承包人张乃彬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同年11月20日,其向岱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用人单位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09年1月,彭炳礼以博宇公司及张乃彬为被告向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以其与张乃彬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等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0年彭炳礼再次向岱山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该局以彭炳礼不能提供博宇公司在岱山的工商注册证明等材料为由作出第二份《不予受理通知书》。彭炳礼向岱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8月11日,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12月,彭炳礼向博宇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舟山市定海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简称定海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彭炳礼向定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月,彭炳礼诉至定海区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定工认不受(2010)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责令定海区人保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裁判
定海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彭炳礼从发生事故之日到向定海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时效。因《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未规定该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故该局作出定工认不受(2010)1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对于彭炳礼所主张的因行政部门未告知救济途径而超过工伤申请期限,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彭炳礼要求撤销不予受理、责令定海人保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彭炳礼又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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