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申请期限的法律性质/陈吉(2)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查后认为,鉴于彭炳礼曾先后向两个不同县区的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如何计算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属重要的程序性事项,需重新审查。舟山中院裁定:指令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评析
《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虽规定职工及其亲属等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间为一年,但并未对其法律性质作明确规定,也未规定申请时限是否可延长或中止、中断,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申请期间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法律性质是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应适用时效期间中止、中断及延长的规定。本案虽因行政部门未告知劳动者正确行使权利的方式而使得其提出申请的期限超过一年,但这不能作为中止、中断的理由。
第二种意见认为,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应当属于时效范畴,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的一年短期时效规定,具有诉讼时效的性质,可以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相关规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的法律性质既不是除斥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而是一种时限。从词义上理解,时限是完成某项工作的期限。这也可以从《工伤保险条例》对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采用“时限”概念,并规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因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应与同一法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期间的立法本意是一致的,也应该理解为申请时限。2005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已明确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对于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期间,应予补足而非对期间的延长。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为:从诉讼时效的法律性质看,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但实体权利本身以及程序意义上的起诉权均不消灭。而超过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丧失的是获得工伤赔偿的实体权利。法律也未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可以中止、中断,因此其不具有诉讼时效的性质。而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一般为形成权。受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行为并不能直接发生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法律效果,仅是依《工伤保险条例》行使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进行工伤认定的权利。因此,工伤认定申请权的性质不是形成权,而是一种请求权,不适用除斥期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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