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放路边货车爆胎致人损害案件之性质/马作彪
【案情回放】
2012年3月24日,原告薛某步行至淮安市清浦区新民东路某段,因被被告魏某违法停放于路边的厢式货车挡住去路,便从该车尾部通过,此时车的左后轮胎突然爆炸,致薛某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三角骨撕脱性骨折。肇事车一年前更换过轮胎,未定期进行轮胎检验。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因未向交警部门报案,故没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清浦区人民法院认为: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涉案事故发生在应接受交通管理的道路上;车辆使用人疏于车辆的维修保养,未定期进行轮胎检查,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该事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的范围,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定性。淮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判决淮安保险公司、魏某赔偿薛某损失若干元。一审宣判后,淮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交通事故,淮安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及其代理人认为:魏某未尽到车辆管理义务,违法停车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淮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淮安保险公司认为:1.涉案事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发生意外的地点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的“道路”的范围;涉案事故是意外因素导致,涉案车辆驾驶人不存在主观过错。而且,公安机关未就涉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2.本案应该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定性,依据侵权责任法由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淮安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某学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将“道路交通事故”明确定义为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构成要件是车辆、道路、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发生了意外、车辆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过错或意外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车辆在道路上运动与停止是道路交通固有的两种状态,道路交通事故也包括这两种状态。对车辆方而言,只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之。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虽然处于停止运行状态,但其系非法停放在道路上,且轮胎爆炸系车辆使用人或所有人疏于维护、保养或未及时更换轮胎之过错所致。上述特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的情形,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虽没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法院仍然可以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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