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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放路边货车爆胎致人损害案件之性质/马作彪(3)

其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地域范围是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的含义比较宽泛,其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还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因主观过错或者意外。交通事故不仅是由特定的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过错造成,也可以是由于意外情况造成。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区别其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上的故意或过失,还是对造成的危害结果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笼统进行规定。据此,如果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都是过失,不难理解是交通事故;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存在故意,也仍是道路交通事故,只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承担的责任不同于过失而已。因此,区分当事人主观的故意或过失及客观因素,对于明确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有重要意义,但不影响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判定。

关于“意外”,是仅指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还是二者兼之,存在不同认识。不可抗力,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看,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意外事件,一般认为是指非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件。显然,不可抗力应同时包含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三要素,而意外事件强调的是不可预见性。对此,笔者认为,此处的“意外”,一方面强调的是客观因素;另一方面,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具有包含关系,不能将二者完全区分开来;再者,无论是意外事件还是不可抗力都可以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意外”应作广义的理解,即,主要是指发生了当事人意想不到的情况,如地震、台风,泥石流、雷击等不可抗力,以及由于客观原因使道路状况变化、刹车失灵等意外事件。

有争议的是,这里“过错或意外”指向的是何方。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中,容易理解为仅指车辆一方的过错或意外。有人认为,这样理解,显然与现实中出现的车辆一方无过错而非车辆方全部过错的情形仍然认为是交通事故的做法相违背。如,行人闯进高速公路被正常行驶的汽车撞伤或其故意撞车,此类事件明显属于交通事故,但其过错不在车辆方,而在受害方。对此,笔者认为:上述理解忽视了相对车辆方还有意外这个因素。道路交通事故是相对车辆方而言的事件,即,过错或意外是针对车辆方而言,相对车辆的他方的主观状态和客观情况不是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对车辆方而言,只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之。当然,相对车辆的受害方的主观动机可用来判断车辆方的过错程度或事故是否为意外。据此,车辆一方无过错而非车辆方全部过错的情形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与其定义并不矛盾,只是对加害的车辆方而言是意外的道路交通事故罢了。据此,上文提及的事例就不难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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