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处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谭启平
关键词: 遗产处理,企业清算,遗产清算
内容提要: 处理被继承人死亡后的遗产相关事务的遗产处理制度与各类企业解散后进行的企业清算制度本质上具有一致性,遗产处理制度应当借鉴企业清算制度,设计为遗产清算制度。如此,我国未来继承立法就应采纳遗产处理的独立型立法例。遗产处理中的遗产债务也就以遗产为限进行清偿,继承人取得的遗产实际上是清偿债务后被继承人的剩余财产,遗产应当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而非财产义务,限定继承也就无从产生。继承开始后的遗产并不归属继承人或遗产债权人所有,只有清偿债务后遗产有剩余的情形下,才能确定继承人取得遗产所有权。清算期间的遗产则由清算组织享有管理权,遗产应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遗产在继承开始后能否完全清偿遗产债务无从确定,应借鉴企业清算制度规定的清偿债务顺序,对清偿遗产债务的顺序作出规定。
自我国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以来,在被继承人的遗产不断增加的同时,其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形已屡见不鲜,未来《继承法》修改就须考量对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双重保护。因继承立法中的遗产处理制度旨在处理与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利益攸关的遗产事务,此制度设计合理与否对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尤为重要。尽管我国继承法学已对完善遗产处理制度提出了诸多立法建议[1],但仍然无法有效地应对传统继承法基本理论在立法设计层面所形成的诸多问题。实质上,企业属于社团,社团具有的人的组织体的特性,企业也就处处比照自然人而设计[2]。如企业设立视为自然人怀孕、企业成立视为自然人出生、企业决策机关视为自然人的大脑、企业终止视为自然人死亡等等,企业与自然人的内在机理其实是一致的,涉及规范两类民事主体诸多制度的基本原理也是基本相同的。进而言之,企业终止与自然人死亡本质上都致使主体消灭,立法设计的对解散后各类企业均进行的以清查财产、清理业务、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等相关财产事务的企业清算制度就应与处理自然人死亡后的相关财产事务的遗产处理制度的设计理念相同,典型表现就是继承开始后的遗产与解散后的企业财产均为财团,且遗产处理程序与企业清算程序亦相同[3]。如此,对被继承人死亡后的遗产事务的处理与对解散后的企业财产清算具有一致性[4],继承立法中的遗产处理应当借鉴企业清算进行设计。但目前相关遗产处理的立法建议并没有借鉴企业清算制度的经验,也就无法实现对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本文将在梳理现实中的遗产处理立法设计层面的诸多问题以及借鉴企业清算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尝试对遗产处理制度作出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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