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处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谭启平(10)
为了避免《继承法》简单规定的清偿遗产债务顺序在实务中不敷使用,我国继承法学者有不同的立法建议[37],立法建议中的差异主要集中在如何拟定劳动者工资债务与必留份债务、有担保权的遗产债务等的清偿顺序方面。具体言之,被继承人生前不乏存在雇佣劳动者的情形,劳动者工资往往是维持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庭生活所需的基本物质保障,支付劳动者工资理应为被继承人生前义务,被继承人死亡后则应从其遗产中予以支付;必留份则是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是否保留必要的数额往往影响到继承人的基本生活[38],如此,遗产债务中的劳动者工资与必留份能否予以及时清偿往往涉及到劳动者与继承人的基本生存,此类遗产债务性质的相同性也就导致立法应当将其设计为同一清偿顺序,但目前的诸种立法建议却将二者分别设计为不同顺序或者仅规定了其中一种,即使拟定的部分继承法建议稿所设计的相关清偿遗产债务顺序也未能避免此弊端[39]。同时,被继承人生前为了确保自己或者他人债务能够得以履行,往往通过在遗产上设立担保权的方式而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遗产债权人也就享有了在被继承人未履行债务时而依照法定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且此种优先受偿权往往具有优先于其他物权以及债权得以清偿的效力。既然被继承人生前在遗产上已经设立担保权,此类担保权的优先效力就应该给予肯定,但目前部分立法建议却将对遗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拟为第二顺序进行偿还[40],此种立法设计必然与担保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效力相悖。显然,建立在遗产债务构成基础上的诸种立法建议忽视了不同遗产债务性质的差异,无法达到不同遗产债务清偿的设计目的,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也就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企业清算分为非破产清算与破产清算,尽管非破产清算与破产清算的立法基础不同,二者却均设计了相同的清偿债务顺序:清算费用或者破产费用;职工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所欠税款;普通破产债权[41]。至于对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应通过对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利而予以实现。不过,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均不存在破产清算的情形。但清算之初的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无法确定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是否具备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有鉴于此,《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9条、《合伙企业法》第89条均规定了清偿债务的顺序。既然未来的遗产处理制度应当借鉴企业清算的经验,重新构建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就应该参照企业清算中清偿债务顺序的理念而进行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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