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处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谭启平(11)
当然,继承开始后的遗产是否能够完全清偿遗产债务也无法确定,将遗产破产与不破产同时整合规定在继承法中的前提下,理应借鉴《个人独资企业法》与《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清偿顺序,而对清偿遗产债务的顺序做出规定。就清偿遗产债务顺序的立法设计而言,遗产债务形态中的必留份债务、酌给遗产债务、遗赠扶养协议债务、遗赠债务等不为企业债务所具有,必留份债务涉及到继承人的基本生存权,应该与劳动者工资债务设计为同一顺序予以清偿;遗赠扶养协议债务是基于扶养人对被继承人的生前扶养行为和被继承人通过遗嘱将其死后财产指定由扶养人取得而产生的债务,被继承人与扶养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是双务有偿法律关系,遗赠扶养协议债务的性质其实与普通债务的性质相同,应将遗赠扶养协议债务与普通债务设计为同一顺序进行清偿;遗赠债务是继承人无偿取得的债权,即使受赠人没有取得也不会对其造成损失,清偿遗赠债务则应置于清偿完所有债务之后。不过,在遗产上设立的有担保权的遗产债务应具有优先受偿权,不应将其列人遗产债务清偿顺序,遗产债权人直接向负责处理遗产的相关人员请求即可。
五、遗产管理制度的缺陷与替代
前述采纳遗产处理独立型立法例的不同国家或地区对是否通过构建统一的法律制度而将所有处理遗产的事务均予以囊括的做法并不一致:一是将所有遗产事务处理均集中设计于同一章节,瑞士、葡萄牙、澳门等多数国家或地区采纳了此立法例,如《瑞士民法典》在第3编“继承法”第2部分“继承”第16章“继承效果”中设计了遗产保全处分、遗产取得、公示财产清单、官方清算等遗产事务处理,又在第17章中规定了遗产分割。将所有遗产事务处理均集中设计于同一章节的做法可以达到适用便利的目的,但因欠缺一种将不同处理遗产事务予以囊括的制度,致使不同的遗产事务处理容易出现冲突;二是通过设计独立的法律制度而将所有的遗产事务处理均予以囊括的做法,典型代表就是《埃及民法典》第2编“物权”第3分篇第2章“所有权取得”第2节“继承和遗产清算”,将遗产管理人选任及其职责、遗产债务清偿、遗产分割等与处理遗产相关的事务均予以囊括。《俄罗斯民法典》第5编“继承法”第64章设计了“遗产的取得”,将处理遗产事务集中规定,其第65章“某些种类财产的继承”又规定了部分遗产事务处理,此种将遗产事务处理集中进行规定且设计为遗产取得制度的理念其实与《埃及民法典》的遗产清算制度并无二致,均为试图通过设计独立的法律制度而将遗产处理的相关事务予以囊括。受我国《继承法》第4章“遗产的处理”立法例的影响,除徐国栋主持的《绿色民法典》中的第1编第4分编第15章采用“遗产的分割”外,其他依次由梁慧星、何丽新、王利明、张玉敏主持的继承法建议稿均继受了《继承法》第4章“遗产的处理”立法例。不过,《继承法》及四部继承法修订建议稿所采纳的“遗产的处理”并不是一个逻辑严谨的法律概念,其实为一个日常术语,所涵盖的具体内容容易出现争议,无法将遗产处理的相关事务均予以纳入[42]。尽管多数继承法修订建议稿继受了《继承法》的“遗产的处理”立法例,但采纳此种立法例却无法避免前述弊端。在检讨修改此立法例的过程中,首要的任务就是要寻找能够准确反映并囊括所有遗产处理制度的法律制度。
总共19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