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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处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谭启平(12)
  同时,鉴于我国《继承法》第24条“存有遗产的人对遗产进行妥善保管”的简单立法不能达到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对遗产进行保护与管理的要求,且将遗产保管解释为遗产管理混淆了遗产保管与遗产管理的内涵区别。[43]加之,《继承法》不仅没有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的遗产在无人保管情形下的遗产管理,又欠缺在法定继承及遗产无人继承情形下遗产管理的明确规定,因此虽然立法规定的遗嘱执行人在一定程度上替代着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但仍无法涵盖遗产管理人的内涵。此种现状也就导致继承法学积极主张未来《继承法》有必要设计遗产管理制度而实现对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44],部分继承法修订建议稿也拟定了遗产管理制度,进而赋予遗产管理人在处理遗产过程中负责处理与遗产相关的所有事务,即不仅负有遗产保管职责,又负有清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清偿遗产债务、分割遗产等职责[45]。然而,遗产管理的涵义应该重在保管,重心在于对遗产保管而非处理,一定程度上遗产管理与遗产保管的涵义具有一致性,遗产管理内涵的此种诠释也就无法涵盖诸项处理遗产的相关事务,毕竟立法者赋予遗产管理的内涵包含了所有与处理遗产相关的事务。既然遗产管理的内涵无法将诸项处理遗产的相关事务予以纳入,也就无法应对现行《继承法》存在的弊端,即重新构建遗产管理而弥补现有继承法的缺陷也就欠缺妥当性。须注意的是,继承人继承开始后应为遗产管理人,为了与无人承认继承情形下所设计的遗产管理人相区别,台湾地区2005年2月5日修正的《非讼事件法》第154条将因继承人不能管理遗产事务而选定代理继承人来管理遗产事务的情形称为遗产清理人制度,这就导致处理相同遗产事务却有两种不同名称,有画蛇添足之嫌,不值得借鉴。
  不同国家或地区不同类型的企业清算立法均将企业解散至终止期间的所有事务处理交由清算组织负责,企业清算制度包括了清查财产、清理业务、清偿债务及分配剩余财产等基本事务,且以清偿债务和分配剩余财产为核心,清查财产、清理业务的目的在于清偿债务及分配剩余财产。但企业清算中的诸项事务并使解散后企业财产的管理权独立,履行清算诸项事务的基本前提就是清算组织享有对解散后企业财产的管理权,清算组织享有对解散后企业财产的管理权实际上已经被包括在诸项清算事务中,再规定其独立也属多余。不过,破产法不仅关心破产企业清算,也要强调和解与重整,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的破产清算仅注重清算职能,2006年的《企业破产法》则采纳了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破产清算事务的管理人制度,且规定了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等三大程序[46]。但破产立法规定管理人制度是基于破产企业面临的复杂事务,而非破产清算中不存在和解与重整等程序,故破产管理人制度不值得非破产清算立法所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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