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处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谭启平(14)
余论
为了避免遗产处理制度无法有效对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予以保护的弊端,未来继承立法有必要借鉴企业清算制度的经验而重新构建遗产处理制度。须注意的是,将所有处理遗产相关事务予以集中规定的英美法系的遗嘱执行或者遗产管理,其实就是以继承开始后的遗产为基础而构建了遗产管理组织,即只有将清偿债务后的剩余遗产分割完毕,继承人才能取得遗产所有权。且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担负制作遗产清册、清理和保管遗产、收取债权、债务清偿、分配剩余财产给继承人等职责其实包含了大陆法上的遗产分离、遗产清册、遗产管理、遗产债务清偿、遗产分割等一系列制度。换言之,以遗产为基础而构建管理组织其实也就意味着将被继承人的财产与继承人的财产予以分离,遗产清册制度为遗产清算人清查遗产的后果之一,只有在清偿遗产债务之后有剩余遗产时,遗产分割才能实现。此种设计理念正好与企业清算的理念相符,也就不会出现我国现行继承立法所存在的前述诸多问题。未来的继承法借鉴企业清算的立法经验重构遗产处理制度,其实就是以英美法系的遗产处理立法例为标本[51]。所以,借鉴既有已经成熟的企业清算制度而将现遗产处理制度设计为遗产清算制度应为最佳选择。但因继承法是以自然人身份为基础的财产法,自然人与企业的区别也导致遗产清算制度与企业清算制度会有所不同。
注释:
[1]目前,继承法学完善遗产处理的立法建议主要集中在继承开始、接受与放弃、继承权取得与行使、继承权丧失、恢复与保护、遗产范围、遗产债务清偿与遗产分割、无人继承遗产、归扣等方面,参见陈苇等:《改革开放三十年(1978-2008):中国婚姻家庭继承法研究之回顾与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78-535页。
[2]参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页。
[3]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页。
[4]参见刘文:《继承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21页。
[5]参见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8页。
[6]《德国民法典》(陈卫佐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5编第2章“继承人的法律地位”集中规定处理遗产事务以外,第3章“遗嘱”又规定遗嘱执行人制度。《意大利民法典》(费安玲、丁玫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编“继承”第1章“继承的一般规则”与第4章“遗产分割”;《法国民法典》(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3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第1编“继承”和第2编“生前赠与及遗嘱”;《魁北克民法典》(孙建江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编“继承”第5题“遗产的清算”和第6题“遗产的分割”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章“遗产之继承”和第3章“遗嘱”中规定了相关的遗产处理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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