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处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谭启平(17)
[28]《日本民法典》(同注[20])第951条规定“继承人有无不明时,继承财产为法人”,第955条规定“有继承人事已分明时,法人视为不存在……”。
[29]参见刘春茂:《论遗产的分割》,陶希晋主编:《民法文集》,山西人民出版社1985年出版,第367页。
[30]参见注[17],刘春茂主编,第514页;李校利:《浅析遗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山东法学》1992年第3期,第13-15页;杨震、王歌雅:《继承权向所有权转化探究》,《学习与探索》2002年第6期,第42-45页。
[31]参见注[18],郭明瑞主编,第131页。
[32]企业清算组织是否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主要有清算组织人格说、拟制说、同一人格说等见解。清算组织人格说主张解散后的企业人格已经消灭而设立的清算组织具有独立人格;拟制说主张解散后的企业丧失独立人格,仅拟制企业在清算活动范围之内仍享有权利能力;同一人格说主张解散后的企业人格与解散前的企业人格无本质区别,且在清算终结前继续存在,只是权利能力范围有所缩小而已。实际上,拟制说、同一人格说皆在人格已经消灭的解散后企业的人格继续存在的基础上进行论证,无论结论如何都不正确。清算组织人格说主张解散后的企业人格已经消灭,为了便于对解散后的企业财产进行清理与结算,便以解散后的企业财产为基础而设立清算组织,也就赋予其具有独立人格即以自己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此种对企业清算组织的性质定位与社会现实相符,能够准确地诠释企业清算组织在社会现实中的具体运作,值得肯定。
[33]参见韩长印:《建立我国的破产财团制度刍议》,《法学》1999年第5期,第54页。
[34]台湾地区对遗产的法律地位有两种不同见解,前者认为具有财团法人资格,后者则认为应为无法人人格的财团。参见刘德宽:《民法总则》(增订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7页;同注[3],史尚宽书,第150页。
[35]日本、瑞士、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将遗产破产制度规定在《破产法》中,德国则除了在《民法典》继承法编中的第1980条规定外,又在其《破产法》第315条至第334条进行了规定。
[36]我国继承法学关于遗产破产制度的立法例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认为应在继承法中予以规定(参见齐树洁、林兴登:《论继承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厦门大学学报》1998年第3期,第45页),另一种则认为应在破产法中予以规定(文秀峰:《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兼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4页)。
总共19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