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处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谭启平(19)
[48]遗嘱执行人是源于日耳曼法的中介受托人制度,其是法律传统的结果,而非法律逻辑的结果,立法实践中也就导致二者之间不仅权限出现重叠,产生了难以解决之问题。遗嘱执行只是遗产管理中的一种特殊类型。所以,继承立法在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同时,再规定遗嘱执行人实属多余,有必要将遗嘱执行人纳入遗产管理人制度。参见陈棋炎、黄宗乐、郭振恭:《民法继承新论》,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318-319页。
[49]《魁北克民法典》(同注[6])第3编“继承”第5题“遗产清算”、《葡萄牙民法典》(同注[7])的“继承法”第1编“继承总则”第9章中的“遗产清算”以及我国《澳门民法典》(同注[7])第5卷“继承法”第1编“继承总则”第9章“遗产清算”将清偿遗产债务视为遗产清算;相反,《埃塞俄比亚民法典》(薛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中的第五题“继承”第2章“遗产的清算”将除遗产分割以外的清理遗产事务、清查遗产、清偿遗产债务等事务视为遗产清算。
[50]我国有学者认为,遗产清算应当为遗产处理的必经程序,即遗产清算仅为遗产处理的部分内容(参见注[18],郭明瑞等书,第159页)。同样,张玉敏主持的《继承法专家建议稿》第5章“遗产的处理”第4节“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立法设计将“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的内容视为了遗产清算(参见注[10])。
[51]为了应对我国大陆地区与台湾地区继承立法中的遗产处理制度的困境,两地继承法学界均有学者主张应借鉴英美法系的遗嘱执行或者遗产管理制度的立法经验。参见苏号朋:《我国继承法有“限定继承”原则吗》,《法治论丛》1994年第1期,第37页;注[18],郭明确瑞等书,第17页。
【参考文献】 {1}刘素萍主编:《继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2}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3}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
出处:《法学家》2013年第4期
(作者工作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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