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处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谭启平(2)
一、遗产处理立法例的评析与选择
继承制度一般由法定继承、遗嘱、遗产处理三部分组成,其中的法定继承与遗嘱是解决取得遗产的主体资格问题,主要涉及继承的实体性规范;而遗产处理主要涉及继承的程序性规范,且将遗产处理设计为继承法的结尾部分往往是基于立法结构的逻辑考虑[5]。大陆法系不同国家或地区的遗产处理立法例主要分为分立型和独立型两种类型。前者是指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无人承认遗产等相关遗产处理的内容分别规定在不同章节,如德国、意大利、法国、魁北克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民法典[6];后者是指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无人承认遗产等相关遗产处理的内容专门规定在同一章节,如瑞士、葡萄牙、埃及以及我国澳门地区等民法典[7]。此外,英美法系的遗产处理立法例是采纳遗产管理制度,先依据被继承人的遗嘱而确定遗嘱执行人并承担遗产管理职责,若没有遗嘱或者遗嘱中没有指定执行人或者遗嘱执行人在未完成处理遗产事务之前死亡的,则由相关利益人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担当遗产管理职责,遗嘱执行人和遗嘱管理人又称为遗产代理人[8]。此种遗产处理立法例其实与大陆法系遗产处理中的独立型立法例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即将分散的遗产处理事务整合为成统一的遗产管理制度。实际上,遗产处理分立型立法例通过将遗产处理内容分别规定在不同继承方式中可以彰显不同继承方式的特殊性,但容易出现相同的遗产处理内容分别规定在不同继承方式中的重复立法弊端;相反,遗产处理独立型立法则通过将不同继承形式中相同的遗产处理内容集中统一规定而可避免重复立法。如此,遗产处理独立型立法例将不同继承方式的遗产处理集中规定,符合法律条文应当简明与统一的基本要求,容易达到法律便于适用的目的。
受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第427至第436条规定的遗产处理等问题的立法例影响,我国1958年3月的《继承法(草稿)》除在第4章专门规定清偿债务的内容以外,第1章与第5章中又具体规定了遗产保管、接受继承、遗产分割、无人继承遗产等方面的内容。198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拟定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第6编“财产继承”第5章规定“债务的清偿”外,又单独设计了第4章“五保户遗产和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第1章“通则”则规定了遗产保管与接受或者放弃遗产,1981年4月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二稿》、 1981年7月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见三稿》、1982年5月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见四稿》一直继受此立法例,并最终形成了《继承法》第4章“遗产的处理”中集中规定的遗产处理制度。不过,《继承法》除了在第4章集中规定遗产处理制度以外,又通过第1章“总则”规定了清偿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的先后顺序以及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使,第2章“法定继承”第15条规定了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第3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16条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第4章“遗产的处理”第31条规定了与遗产处理无关的遗赠扶养协议。显然,我国《继承法》已经意识到了采纳遗产处理独立型立法例的优势,却没有将所有遗产处理的相关内容予以集中规定,不仅第4章集中规定了遗产处理制度,又将部分遗产处理的相关内容分别法定继承、遗嘱继承、无人继承中进行规定[9]。此种“集中+分散”的立法例不仅立法技术粗糙,且有重复立法的弊端,无法达到法律便于适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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