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处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谭启平(3)
目前,我国继承法学者共拟订了五部继承法建议稿[10]。除徐国栋主持的《绿色民法典》第1编“人身关系法”第4分编“继承法”的第11章至第15章没有继受《继承法》的遗产处理立法例外,梁慧星、何丽新、王利明、张玉敏主持的建议稿均继受了《继承法》的遗产处理立法例。尽管这表明继承法学界已经肯定了《继承法》所采纳的遗产处理独立型立法例,但受《继承法》“集中+分散”的立法理念影响,部分遗产处理的内容又分别规定在其他法律制度中,最典型的就是遗嘱执行的立法模式。不过,我国现行继承立法已经意识到了将处理遗产的相关事务进行集中规定的重要性,且所拟定的部分继承法建议稿已经将此种立法意识付诸实践,相反,部分继承法建议稿的设计并没有完全落实将所有处理遗产事务予以集中的整体性制度设计,势必会重蹈《继承法》重复立法的覆辙。
因企业清算在清理企业债权债务时,能防止私分企业财产或者不公平的分配财产,也就有效地厘清了企业与其设立人各自的责任,尤其对债权人利益进行充分保护。尽管企业形态的多样性致使不同企业清算所涉及的问题并不一致,为了法律便利适用的目的,各类企业立法均对解散后企业财产清算的事务集中予以规定,且形成单独章节或者法律如我国200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0章“解散和清算”第181条至第191条、200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4章“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第85条至第92条、199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章“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第26条至第32条就集中统一地进行了规定。因处理遗产相关事务要同时对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集中规定遗产处理制度的立法理念恰与企业清算制度的立法理念相吻合,加之,遗产处理也同样具有便于法律适用的目的,遗产处理就应借鉴企业清算制度的立法理念重新进行设计。如此,我国未来《继承法》应采现行《继承法》的遗产处理立法例,即独立型立法例,而现行《继承法》各章节中分散规定的处理遗产相关事务内容也应集中规定,将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无人继承遗产的遗产处理规定于同一章节[11]。
二、限定继承理念的误区与修正
大陆法系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关于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移转于继承人的立法例主要有当然继承主义与承认主义。当然继承主义是指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必然移转予继承人,继承人也就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承认主义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的财产权利义务并不必然移转予继承人,只有经过继承人承认后,才能对继承人产生效力。当然继承主义立法例中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导致继承人财产与被继承人生前财产相混合,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也就成为了继承人债务,此种情形不仅有损于继承人利益,也不利于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当然继承主义立法例也就逐渐被继承立法所摒弃。相反,承认主义立法例中的继承人继承与否的意思表示往往依据自己利益而判断,通常表现为无限继承、限定继承和放弃继承三种继承形态,立法赋予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承担无限继承、限定继承或者放弃继承以选择权。因限定继承是继承人以遗产范围为限对外承担清偿遗产债务的责任,此种继承形式能够达到对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利益予以保护的目的,在继承样态中也就处于支配地位,逐渐被大陆法系不同国家或地区所采纳[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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