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处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谭启平(4)
受我国传统的将身份继承、祭祀继承与财产继承三者合一的宗祧继承制度以及现实生活中既存的父债子还的习惯影响,继承人也就继承了被继承人生前的权利义务。我国清末至民国初期的民法也采纳了此种当然继承主义的立法例,为了实现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立法又规定了继承人享有对无限继承、限定继承或者放弃继承的选择权[13],但实务中出现的继承人不知被继承人死亡而无法办理限定继承,以及因法定继承人疏忽而没有替其未成年子女办理限定继承或者放弃继承的情形时常发生,台湾地区遂于2009年5月对其民法第1148条增加了第2款,即继承人对于继承开始后,始发生代负履行责任之保证契约债务,以继承所得之遗产为限而负清偿责任,即将当然继承主义为主、承认主义为辅的立法例修改为当然法定限定主义[14]。与此同时,1949年后我国在借鉴苏俄民法的基础上,出现了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只能在遗产的实际价值限度内负责清偿的限定继承理念[15],自1958年的《继承法(草稿)》第24条规定限定继承后,1980至1982年的历次民法草案均予以继受[16],《继承法》第33条遂对此作了规定。不过,我国继承立法规定的限定继承在对继承人利益进行保护的同时,却忽视了对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如此,在借鉴大陆法系不同国家或地区继承立法所设计的财产分离、遗产管理、官方清算以及制作遗产清册等不同制度的基础上,我国继承法学界又提出了若干完善建议[17],且已经拟定的部分继承法建议稿也予以了相应的设计。显然,限定继承已经被广泛地接受为我国继承立法的主要原则[18]。
继承立法采纳限定继承的法理渊源,与罗马法将遗产范围视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的规则相关。具体而言,人类社会早期继承法包括身份继承与财产继承,身份继承是财产继承的基础,继承人只有继承被继承人的特定身份后才能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且身份继承的主要内容是指一旦继承被继承人的人格,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就一并移转予继承人,继承人也就概括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罗马法其实将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均视为遗产。后随着社会中的宗法观念衰落,身份继承逐渐由财产继承替代,以身份继承为理论基础的遗产范围仍然被视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继受罗马法的大陆法系不同国家或地区也就遵循了此种遗产范围理念[19],从而,此种遗产范围理念无疑致使继承人承担了应该由被继承人承担的财产义务。尽管继承立法遂又允许继承人依据自己利益而选择是否承担无限继承、限定继承和放弃继承,没有选择的继承人则限定继承,但继承人的此种选择权其实是以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为前提,限定继承是将遗产范围视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而派生的结果。不过,继承人仅继承了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被继承人的财产义务并没有继承,继承人只有在选择无限继承的情形下,才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义务,限定继承其实就是将遗产范围视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而非财产义务,其实际后果无疑与通行的将遗产范围视为被继承人财产权利义务的理念相悖,因此有必要检讨此种理论前提与实际结的限定继承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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