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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处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谭启平(5)
  受大陆法系的继承立法将遗产范围视为被继承人财产权利义务理念的影响,我国清末的《大清民律草案》乃至此后的民事立法也采纳了此种遗产范围理念[20]。但是,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义务与社会通行的否定父债子还的理念相悖,我国在司法实务中处理继承纠纷一直也就将遗产范围限定为财产权利而非财产义务。具体言之,从1979年2月2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的“继承人生前的合法债务应从遗产中偿还”的立法精神可知,被继承人的债务并不包括在遗产范围之内;1980年8月到1982年5月数次所起草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均规定“遗产范围包括死者生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权益”;《继承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遗产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及其具体范围。尽管如此,我国仍有继承法学者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的统一体,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必须对被继承人遗产的财产权利义务予以同时承受[21]。但我国主流见解认为,遗产应当为财产权利而非财产义务,完善遗产范围的立法建议均认为遗产应以财产权利为限[22]。既然我国大陆继承立法实践中已将遗产视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继承人理应继承财产权利而非财产义务,限定继承制度也就无从谈起。不过,台湾地区于2009年5月通过对民法第1148条增加第2款,规定了继承人以遗产为限对遗产债务承担责任的限定继承,该条第1款却仍然规定“除权利义务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者外,自继承开始时的继承人承受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如此,限定继承并非不继承债务,仅是在继承债务后限定其清偿责任而已[23]。
  企业设立人通常根据自己的利益而选择不同的企业形式,使企业出资人在不同类型企业中承担不同的债务责任形式,从而,也就形成了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公司股东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立法。据此,企业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有限责任,企业清算的最终目的就在于落实这两种责任。就公司股东人承担的有限责任而言,因股东与企业各自人格独立,股东的出资也就形成了企业财产,企业以所有的企业财产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股东仅享有对清算后企业剩余财产的分配权请求权,只有清算后的企业有剩余财产的情形下,才能将剩余财产分配予股东,股东其实不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此外,履行清算职责的企业清算组织不仅清理企业的财产,也要收取债权、清偿债务,只有偿还债务后的企业剩余财产才可以由企业生资人取得,换言之,对企业清算而言,企业财产包括权利义务,对企业出资人而言,企业财产则仅为权利。未来的继承立法设计的遗产处理制度应当借鉴企业清算的经验,解散后的企业以自己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处于清算阶段的企业财产范围、企业出资人享有对清算后企业剩余财产的分配权请求权以及企业生资人不承担责任的理念就应该被借鉴。遗产处理中的被继承人债务也就以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清偿,继承人仅享有清偿遗产债务后剩余遗产的继承权,继承人对于遗产债务并不负清偿责任,即遗产债务由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偿还,偿还后的剩余财产才能由继承人取得,除非继承人自愿清偿遗产债务,否则,继承人不承担清偿遗产债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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