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处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谭启平(6)
须注意的是,遗产范围其实与继承人具有的不同身份相关,因担当处理遗产职责的继承人不是以继承人身份而是以遗产处理人的身份(如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履职,其时遗产范围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取得清偿遗产债务后的剩余遗产只能以继承人的名义,此时的遗产范围为财产权利而非财产义务。我国的继承立法已经将遗产范围视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这就是从继承人身份进行观察的结果,此种遗产范围必然与作为限定继承前提的遗产范围应为被继承人财产权利义务的理念相悖。将遗产范围视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实际上是遗产处理人身份观察的结果,但遗产处理人非以继承人身份履行遗产处理职责,限定继承也就无从论及。因罗马继承法欠缺独立的遗产处理制度,除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以外,继承开始后的继承人实际上也就充当了遗产处理人的角色,处理遗产过程中必然要面对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受当然继承主义影响而将遗产范围视为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在此基础上设计限定继承也有其道理,但在大陆法系不同国家或地区已纷纷构建遗产管理制度的背景下,仍以遗产无管理人为基础而设计限定继承的立法理由就值得怀疑。所以,继承立法实无必要在将遗产范围视为财产权利的前提下再作限定继承的规定,继承法理论研讨限定继承也显得多余。
三、遗产所有权归属的困境与定位
早在罗马法时期,为了保护继承人以及遗产债权人的利益,避免遗产在继承人未表示接受前处于无主物状态,遂将待继承遗产视为一个独立的团体,使其具有主体地位而承担权利义务[24];与此同时,又赋予了继承开始后的继承人继受被继承人的人格而接替被继承人的地位,接替被继承人法律地位后的继承人也就成为被继承人遗产的所有人,共同继承人原则上就各自的应继份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所有人,即使后来的身份继承演变为财产继承,此种理念也没有发生变化[25]。同样,为保护继承人的权利或者为遗产调查或者向占有遗产的第三人请求返还,日耳曼法规定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即当然取得遗产占有,并不因继承人之不同而有所差别,且此种遗产占有为事实上所恒有,因当时的经济及政治原因的影响,财产处分设有诸多限制,继承制度以共同继承主义为原则,为了调节不动产之维持与共同继承二种制度的矛盾,继承人并不分割遗产,仍居于原有家宅而共同生活,遗产遂属于继承人等合有[26]。显然,作为近世法两大法源的罗马法与日耳曼法已经意识到对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要性,为了避免继承开始后遗产处于无主的境地,而赋予遗产主体资格以及确定遗产所有权归属。受其影响,大陆法系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继承法均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归继承人所有[27],只有日本民法继受了赋予遗产主体资格的做法[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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