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处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谭启平(7)
我国《继承法》没有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的遗产归属,但从198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的“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继承权而不是所有权”的司法解释精神可知:继承开始后的继承人并没有立即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只有在遗产分割后才能取得所有权。相反,共同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的首要任务是处理安葬事宜,径直分割遗产与我国风俗习惯不符,加之,现实生活中的家庭规模日益缩小,父亲或母亲一方去世后的遗产一般由生存的另一方管理、使用或处分,作为继承人的子女待父母都去世后才能分割遗产,分割前的共同继承遗产理应为共同继承人共同所有[29]。1987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已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表述为“共有”,198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中进一步认为是“共同共有”,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7条又明确规定“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此种司法解释的相同性也就使人们认为共同继承遗产理应为共同共有。不过,既然上述司法解释已经认为继承人只有在遗产分割后才能取得遗产所有权,将未分割遗产再解释为共同共有是有问题的。因我国继承法学关于继承开始后的遗产归属,主要有认为继承开始后的遗产所有权由继承人取得的死亡说与认为继承人只有在遗产分割后才能取得遗产所有权的遗产分割说两种不同见解[30],现行司法解释的问题其实就是关于遗产归属的此种不同见解的反映。
大陆法系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继承法其实与我国继承法学所认为的继承开始后遗产所有权由继承人取得的死亡说相一致。将继承开始后的遗产视为继承人所有以及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的遗产视为共同共有,遗产债务也就成为了继承人债务。除非被继承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继承人破产,否则,被继承人的遗产所有权主体也就不会出现缺位现象。既然遗产归属于接受继承的继承人所有,接受继承后的继承人应当以自己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处理遗产相关事务也就实属多余。另外,继承开始后所涉及到的接受继承、放弃继承、丧失继承权、转继承、继承恢复请求权等诸多相关制度均以继承开始后的遗产不归属继承人所有为基础。尽管继承法采纳的继承开始后遗产归继承人所有的理念保持了在被继承人丧失所有权与继承人取得所有权期间遗产所有权归属的连续性,可以避免将遗产视为无主财产而被他人所取得的缺陷,但继承人取得遗产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却致使接受继承、放弃继承、丧失继承权、转继承、继承恢复请求权等相关制度只能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具有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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