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处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谭启平(8)
将继承开始后的遗产所有权视为由继承人取得,与继承法中的诸多制度相悖,实有必要予以检讨。不过,继承立法所采纳的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后才能取得遗产所有权的理念,其实以遗产分割为标准而对继承人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分类,即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享有继承权,遗产分割后继承人取得遗产所有权。既然继承人对继承开始后的未分割遗产享有继承权,继承所采纳的继承开始后的遗产由继承人取得的立法理念所存在的上述困惑就可以解决,问题在于死亡后的被继承人会失去遗产所有权而继承人又不能立即取得所有权的现实必然致使遗产处于无主境地,不利于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为此,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继承立法均以遗产为基础而构建遗产管理组织(即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来应对此种现实。遗产管理组织不对遗产享有所有权,仅享有以实现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为目的的管理权;遗产管理组织也并非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的代理人,而是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由此,遗产管理组织对遗产并不享有所有权却并不妨碍在现实中正常运行,即使继承立法理论层面关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归属的争议也并不影响继承法设计的遗产管理组织在实践层面的操作[31],继承立法应当搁置此类争议而重视立法的周延。
企业终止的直接后果就是企业人格消灭,企业出资人并不享有解散后的企业财产权,仅享有对清偿企业债务后的剩余企业财产的分配请求权,解散后的企业财产所有权主体也就出现了缺位。为了对解散后企业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各类企业立法明确规定了解散后的企业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而对解散企业的相关事务进行清结。以解散后的企业财产为基础设立清算组织,且赋予其具有独立人格即以自己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32],但企业清算组织并非企业出资人或者企业债权人的代理人,企业清算组织对解散后企业的财产并不享有所有权,仅仅享有对解散后企业财产的管理权。企业清算组织在理论上属于民事主体中团体类型之一的财团,即实质上将解散后的企业财产视为了独立的民事主体[33]。为了避免将继承开始后的遗产视为继承人所有或将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的遗产视为共同共有而产生的上述弊端,我国未来的继承立法应当借鉴企业清算的做法,不仅要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的遗产不归属任何利害关系人,只有经过对已清偿遗产债务的遗产分割后,才能确定继承人取得所有权;且以遗产为基础而构建的负责遗产处理的相关组织,对遗产并不享有所有权而是依据遗嘱或法律规定享有管理权,即继承开始后至分割前的遗产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以及民事权利能力,其实就是财团。不过,具有财团资格的遗产不能限于前述部分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待继承的遗产”或者“继承人不明的遗产”类型,无论遗产的继承人接受或放弃继承,继承立法均应当将遗产视为财团,且遗产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不影响其独立的法律地位[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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