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处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谭启平(9)
四、遗产债务清偿顺序的不足与设计
我国《继承法》仅通过第33条的“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和第34条的“执行遗赠优先于缴纳税款、清偿债务”规定了清偿遗产债务顺序。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又规定了“对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适当遗产后再进行清偿债务的先后顺序”,但此种清偿债务顺序必须按《继承法》第33条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0条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要求而必须按照工资与生活费、国家税收、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贷款、其他债务”的先后顺序进行。但在1991年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增加了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前提下,原《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0条遂被删除,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制定,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又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内容删除。显然,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现行继承立法规定的清偿遗产债务顺序的缺陷而试图通过司法解释进行弥补,但上述司法解释随着原《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失效也无法再适用,实务中更不可能径直适用《企业破产法》,此种立法现实也就致使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处于缺位状态。相反,现实中的遗产债务已经呈现为由劳动工资、国家税款、社会保险费用、有担保权的债权、必留份债务、遗赠扶养协议债务、遗赠债务等所组成的多样化形态,依据《继承法》简单规定的清偿遗产债务顺序来应对性质各异的债务显得捉襟见肘。
实务中的遗产也会出现不能全部清偿所有遗产债务的情形,仍参照遗产能够清偿遗产债务的情形进行清偿势必会侵害不同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但我国《继承法》以及《企业破产法》均没有规定遗产破产制度。据此,在《继承法》与《企业破产法》的框架内已经无法解决实务中遗产不能清偿遗产债务的问题,只有以遗产为基础构建遗产破产制度,才能达到公平清偿遗产债务的目的。现实中承认遗产破产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主要是通过破产法予以规定,且即使在民法典中予以规定的国家也仅作了原则性规定,具体适用规则还得依赖破产法[35]。由于遗产破产本质上属于破产法的内容,将其规定在继承法中就会破坏破产法的整体性。但是,因遗产破产不具有通过免除债务而重整被继承人清偿债务能力的目的,且遗产破产也不具有和解能力以及被继承人的免责与复权等问题,此种特殊性也就导致了遗产破产与其他破产制度的区别。与此同时,继承立法中的遗产债务清偿顺序一般就是将遗产债务按类型排序,规定了清偿遗产债务顺序就意味着规定了遗产债务类型。加之,除在清偿遗产债务的顺序有所区别以外,不同债务的清偿在遗产处理制度方面的诸多内容基本相同,分别在破产法与继承法中予以规定只能导致立法重复,还是将遗产破产制度规定在继承法中较为妥当[36]。既然遗产破产制度与非遗产破产制度主要区别体现在清偿遗产债务顺序,因此继承立法规定了遗产债务清偿顺序其实就相当于规定了遗产破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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