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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解除诉讼中的若干问题/邓广平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将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它一般可分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一般在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前,如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当事人一方享有解除权。所谓法定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一般在没有履行或没有履行完毕以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消灭的行为。针对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纠纷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笔者谈一下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审理合同解除纠纷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看,鼓励交易无疑是《合同法》立法的重要宗旨之一,这就要求我们在审理合同解除案件时要严格掌握合同解除的条件,除当事人约定外,如果一方虽有违约行为,但不足以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严重程度时,一般不能解除合同。另外,对于违约方在守约方未行使法定解除权之前,一般也无权行使解除权,因为法定解除权应赋予守约方,违约方无权行使,否则也就失去了对守约方权利保护的可能性。实践中,应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尽可能的得到继续履行,从而促进交易安全与稳定。

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见,在合同解除时,合同的履行状态应当有三种,一种是未履行;一种是已经履行,但未履行完毕;第三种是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据此,笔者认为合同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仍然可以主张解除。当然,此种情况应当尽可能的避免,以免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

三、关于合同解除与赔偿损失问题。当事人一方过错的不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构成赔偿责任。对于合同解除时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当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并存时,赔偿范围如何确定?王利明教授认为,损害赔偿除了包括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的损害以外,还应当包括合同解除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此外,管理、维修标的物等产生的费用或准备履行而支付的费用,均属于非违约方经济利益的损失。这些费用是守约方当事人依赖合同能够成立并能得到履行而产生的,因此应当列入损害赔偿范围。那么,赔偿的损失是否也应包含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呢?笔者认为,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复到没有订立的状态,而可得利益是在合同完全履行后才有可能实现。既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选择了合同解除,就说明当事人不愿意再继续履行此合同,所以守约方就不应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可能得到的利益。即合同解除后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应当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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