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浅析合同解除诉讼中的若干问题/邓广平(2)

四、 关于“解除合同”能否作为诉讼请求以及能否作为判项列入判决主文的问题。合同解除以怎样的方式进行?从各国法律的规定看,合同解除的方式主要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经过法院裁判予以解除;第二种是以解除权人的意思表示的方式解除,以德国为代表;第三种立法例是以日本为代表的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合同当然自动解除。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采用了第二种立法体例,这与私法自治的民事法律原则是相吻合的。在解除合同之诉的审判实践中,原告多把解除合同作为首要请求事项,而有些法院也在判决主文中将此列为裁判事项。笔者认为,这与合同解除权的法律特征是相矛盾的。我们知道,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而形成权以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行使,不必依据对方或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方式已经明确了这一点,即“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同时该条也规定了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权。即“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见,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享有诉权,只有合同相对方才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的诉权,法院只应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行使被动审查职能。在相对方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时,法院方可对此进行审查。如果法院裁决认定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不当或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而不应解除合同的,则解除合同的通知自始无效,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通知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在解除合同的诉讼中,行使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在起诉前如已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则不必列明确认或要求解除合同为请求事项,在其行使解除权后,合同已被解除,而其起诉的目的只是为了行使合同解除后的后续问题,如清算等,这才是应列明的请求事项。如在起诉前未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也可在诉讼中以起诉状的送达作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的方式,之后再基于此请求行使合同解除后的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同样也不应列明解除合同为请求事项。因为原告通过起诉方式解除合同,只是一种通知的方式,如列解除合同为请求事项且经法院裁决才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则与《合同法》的规定即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法律属性相矛盾。当然,为防止异议人在判决之后为行使异议权而起诉,造成既判结果的动摇,法院应在判决说理部分对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效力加以确认。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