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新论/罗贵成(2)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价值基础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存在,不是凭空出现的,而是有其存在的相应价值基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能够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被认同,具有深厚的价值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有助于庭审方式改革的推进,完善刑事证据规则。我国的庭审方式,经历着由职权主义向辩论主义的变革,而庭审中质证的强化是庭审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正是强化质证的重要表现[1]。同时,同时也使得现代司法中的传闻证据规则、直接言词原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得到切实的贯彻落实。
第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有助于案件真相的查明、规范侦查行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查明案件事实一直是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并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有利于法官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地分析,独立地对证据及事实进行判断,并形成准确的内心新证,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2]此外,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以确认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规范侦查行为,同时消除其他诉讼参与人质疑,最大程度上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第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并提高公民的出庭作证意识。在保证诉讼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一直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对证据的质证能使案件事实得到尽快的澄清,增强证据的证明力,减少控辩双方因对取证程序是否合法产生质疑时将案件延期审理或中途休庭的情况发生,大大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同时,侦查人员可以作为出庭作证的榜样,一定程度上对提高我国公民出庭作证的意识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三、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分析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国际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并得到了良好的运行。然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侦查人员出庭的情况,几乎是凤毛麟角,根本无法适应现代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对于案件真实的发现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等非常不利,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刑事诉讼目的和结构的影响。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一直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但是从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我国刑事诉讼更加注重打击犯罪和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而对于人权保障和程序公正等价值目标较为忽视,有着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在这种实体公正由于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目标的引导下,一种以侦查为中心的流水作业式的线性诉讼结构得以形成,一个案件自侦查到审判就像一件产品一样,依次经过流水线上的侦查、起诉、审判三道工序,且此三个阶段完全独立、互不隶属,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阶段独立的实施诉讼行为,法院难以对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追诉行为实行有效的司法控制,“这种诉讼构造下,审判实际上就是对侦查机关获取的、由起诉机关移送的证据资料的一种确认,对诉讼活动起决定作用的环节是侦查环节”[3]。侦查人员只要完毕移送检察机关即可,不愿出庭作证以保证公诉活动获得成功。此外,我国刑事诉讼基本上不是审判中心主义而是形成了卷宗主义,在庭审中,公诉人出示侦查卷宗及相关的书面证明材料,纠问式庭审模式中的法院基于打击犯罪的共同使命,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保持天然的信任感,只是通过审查其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来进行案件审判。庭审的对抗变的形式化,侦查人员是否出庭已经变得无关紧要。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