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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新论/罗贵成(3)

第二,刑事证据理论的分歧和证据规则的不完善。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学界有不同的看法,反对者认为,证人必须是在诉讼之前了解案情事实的当事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侦查人员是在侦查过程中才了解到有关案件的情形,具有可替代性。如果允许侦查人员出作证,会造成诉讼上的混乱,因为把不同职能集中到一人身上即“自究其证”,就会妨碍案件客观真实。[4]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人员的回避制度,其出庭作证时对该法律的违背。支持者认为,侦查人员虽然可以在侦查过程中替换,但是当就具体的案件中发现的事实及具体的侦查行为是特定的,是不可替代的,其证言须质证后才能被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不必担心他是否为自我证明[5]。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问题是指担任本案的普通证人的侦查人员必须回避,此时的侦查人员是证人,与此根本不是同一问题。“证据规则是唯一有效并且在逻辑上不可避免的程序确认方式”[6]。然而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规定的相当笼统、不甚完善。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救济机制和程序性制裁方面的限制,无法良好的规范侦查人员侦查行为。此外我国还未明确确立直接言词规则和传闻证据规则,这些最好实现交叉询问的规则,使得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变成了可有可无的事项,完全可以以书面的形式所代替。

第三,思想观念上的原因。纠问式诉讼长期在中国盛行,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出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侦查人员怕在法庭上出现纰漏,泄露其刑讯逼供的行为,一般不愿出庭作证。侦查人员作为刑事诉讼的参与者,对证人遭受打击报复的情况非常清楚,出于自身和亲属安全的考虑,对出庭作证容易产生畏惧心理。同时,中国传统“耻讼”心里的影响,认为出庭是一件极不光彩的行为,怕被别人误解为疑犯。在这种传统的社会背景下,必然会对侦查人员产生消极的影响。此外,侦查人员的特权主义思想作怪,认为出庭接受曾经被其拘留、逮捕和讯问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会降低身份、有失体面,有损侦查人员的形象,这严重影响到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第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权利保障机制缺位。侦查人员是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出庭作证是其承担法律义务的表现,需要一定的权利作为保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并附带产生交通费、食宿费等相关的费用,而法律对此没有具体可操作的补偿规定,致使侦查人员的经济补偿很难落实。同时,刑事案件大多涉及到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问题,没有完备的安全保障机制,侦查人员害怕出庭作证后自己及家人遭受打击报复影响到正常生活,在没有相关法律保障的前提下 ,侦查人员基本上都不愿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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