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新论/罗贵成(4)
四、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侦查行为作为刑事诉讼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其合法与否,直接关系着案件的公正裁决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检验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同时加快刑事诉讼的进程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因此,一套完备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对改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率极低的现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
第一,理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之间的关系,推进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体制改革滞后必然束缚司法观念和执法意识的进步”[7]。刑事诉讼模式若不转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就无法从根本上得以建立。我国现行诉讼模式最大的弊端在于审判机关缺乏必要的权威性,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的关系设置不合理。确立符合现代诉讼规律的诉讼模式,必须改变公检法三机关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确立法院最终裁判的权威地位,实现从“卷宗主义”向“审判中心论”的转变。深入改革诉讼模式,完成线性的诉讼模式向法官居中裁判的三角结构转变,还需要增强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因素,弱化职权主义诉讼观念、从而实现从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转变。只有确立司法审判的中心地位,审判机关才能超然于公诉机关之外居中裁判,保证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从而避免刑事庭审的形式化。
第二,弥补现有法律的缺陷,完善刑事证据规则。证据是诉讼活动的基础,而确保证据能够正确运用的基础则是证据制度,证据制度的核心又是证据规则,因此,必须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以查明案件事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一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关规定,应当设立相应的法律条文扩大非法证据的范围,明确界定非法取证行为的具体表现及其例外,建立完备的救济机制和程序性制裁措施等。此外,对于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规则的完善可以规定:证人证言(包括侦查人员提供的证据)要想成为定案的根据,其证人(包括侦查人员)必须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至于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没必要出庭或者证据已在庭前予以确认的情况,也必须符合其它例外性规定。同时,还要特别规定“辩方享有平等的质证权”,保证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接受交叉询问,避免因侦查人员完全倾向于控方而导致控辩失衡的危险,以保障被告人平等正当的诉讼权利。
第三,思想观念上的转变。观念的革新,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一大障碍。实现真正的观念更新,才能使其心甘情愿的出庭作证。必须消除特权主义思想,传统的“厌讼,耻讼”的心理,侦查人员应对自己的身份进行重新的定位,培养其权利本位的诉讼理念,在行使职权时注重人权保障的重要性,认识到出庭作证像普通人出庭作证一样是其应尽的义务。同时还应该提高侦查人员的法律素养,尤其是要注重法律素养的提高,以应对出庭作证时对其法律知识、表达能力及应诉能力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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